北京信远斋"秋梨膏"遭侵权 状告销售经理竞业限制

作者:闫慧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11/20 9:04:48 点击数:
导读:北京信远斋"秋梨膏"遭侵权状告销售经理竞业限制作者:闫慧发布时间:2008-11-0415:42:00中国法院网讯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斋公司)销售经理唐先生突然被解聘要求赔偿;信远斋…
                                                  北京信远斋"秋梨膏"遭侵权 状告销售经理竞业限制

作者: 闫慧    发布时间: 2008-11-04 15:42:00



 
     中国法院网讯   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斋公司)销售经理唐先生突然被解聘要求赔偿;信远斋公司反诉称,唐先生通过职务便利,利用掌握的生产技术秘密、客户资料等,另开办了一家与信远斋主导产品同类的生产销售企业,构成竞业限制。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此案。    

    42岁做销售工作的唐先生诉称,其所在的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单方无故向客户发出“人事变动通知”称,“原餐饮部经理唐先生已于2007年9月10日起正式调离本公司”,这一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起诉要求信远斋公司支付1—8月份欠付工资4166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332元;支付1—8月份超额完成任务奖10609元。

    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称,唐先生担任公司餐饮销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掌握的公司生产技术资料、客户资料和销售渠道,通过公司良好信誉和销售渠道,擅自生产销售秋梨膏系列产品,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反诉要求确认解除与唐先生间的劳动关系;赔偿货款损失16640.40元;赔偿冷饮机损失14400元及经济损失7万元,并退还每月多领取的1000元工资,共计8000元。

    庭审中,信远斋公司称,2005年10月18日,唐先生登记注册了“北京永裕堂商贸中心”,经营者为唐先生,经营范围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2006年2月24日,唐先生以北京永裕堂商贸中心的名义申请注册“永裕堂”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果汁、酸梅汤等饮料制剂。“北京永裕堂商贸中心”经营范围及申请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均包括了信远斋公司的主导产品。

    信远斋公司认为,此种行为已构成竞业限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双方签订的《承包销售协议书》。由此,信远斋公司有权停止或者取消唐先生的一切报酬,有权解除与唐先生的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并有权要求唐先生赔偿损失。唐先生没有证据证实超额完成任务,无需支付超额完成任务奖。

    唐先生对此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从双方的劳动合同来看,并无其为公司高管的约定,也没有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在工作期间注册商标,是其作为正常自然人行使的知识产权的一般权利,与双方的工作没有必然关系。

    经审理,法院认为信远斋公司与唐先生签订的经销承包协议,就唐先生的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应当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唐先生在信远斋公司担任餐饮部销售经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其负有保密义务,但唐先生在信远斋公司工作期间另行从事与信远斋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其行为损害了信远斋公司的利益,信远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信远斋公司无需向唐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因信远斋公司未向唐先生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以劳动者主张劳动权利之日起计算。唐先生称其于2007年10月24日与经销商办理完交接,要求认定该时间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法院依法确许。关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唐先生的全年工资总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其中每月按5000元发放,协议有效期内完成任务一次性将余款兑现,兑现期限为协议截至后3个月内付清;若协议期内超额完成任务,则按超额部分的2%奖励唐振新;反之,如未在协议期内完成任务,则以每月工资标准4000元发放,前期多领的工资部分退还给信远斋公司。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唐先生年度承包任务为520万元,其向法庭提交的回款明细表中销售总额虽为3 466 666.67元,但并未载明系唐先生个人销售回款额,现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有唐先生签字的销售情况表,证明唐先生提供的销售回款明细表中有部分回款系其他业务人员的销售业绩,唐先生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于唐先生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信远斋公司提供的证据,唐先生个人销售额为278.4万元,并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销售任务。为此,对于唐振新主张应当按照每月8333元标准支付其工资及要求支付超额奖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唐振新于2007年1月至8月每月实际领取工资为500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唐先生未完成销售任务,则以每月工资标准4000元发放,前期多领的工资部分退还给信远斋公司。为此,信远斋公司起诉要求唐先生退回多领取的8000元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信远斋公司要求唐先生与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退回工作台帐及公司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唐先生认可并未与信远斋公司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故对于信远斋公司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工作台帐及公司资料问题,因信远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应由唐振新保管且至今仍在唐先生处,故对于信远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信远斋公司要求唐先生赔偿其货款损失16 640.4元一节,因信远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确因唐先生的原因导致流失未回,法院对于信远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信远斋公司要求唐先生返还冷饮机一节,唐先生同意将其中4台退还信远斋公司,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关于其他2台冷饮机的问题,因信远斋公司享有该冷饮机的所有权,其可以基于物权所有权向实际使用者主张权利,其向唐先生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原告唐先生与被告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唐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万元;被告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唐先生二OO七年三月至八月的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元;原告唐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与被告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办理书面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唐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八千元整;原告唐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冷饮机四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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