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发变脱发 消费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得支持

作者:王君凤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0/11/30 13:43:04 点击数:
导读:作者:发布时间:2010-11-2315:16:12中国法院网讯近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件美容院烫发致使顾客脱发起诉的案件。庭审中原、被告之间关于赔偿费用、赔偿方式存在较大争议。目前,关于此类赔偿尚无…
 

作者:     发布时间: 2010-11-23 15:16:12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件美容院烫发致使顾客脱发起诉的案件。庭审中原、被告之间关于赔偿费用、赔偿方式存在较大争议。目前,关于此类赔偿尚无具体规定。

    2010年3月7日,原告王某在被告某美容中心处烫头发。次日,原告额头处的头发几乎掉光。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带原告去医院就医,遭到被告拒绝。3月15日,原告到怀柔区消费协会,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没能调解。

    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因额头没有头发,无法正常上班,给自己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无法正常生活,经常失眠,精神紧张,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7880元、购买帽子费用780元、就医沟通费100元,治疗费29.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6000元,共计14789.5元。

    而被告则对赔偿费用的构成表示异议,并提出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明确说明,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计算,尚不明确。

    经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在北京某美容中心做美发的次日发现额头头发脱落,即到该美容中心反映头发脱落情况,后又到怀柔区该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北京某美容中心对王某额头头发脱落系其美发所致均未提出过异议,故对王某因此所受的损失,北京某美容中心应当赔偿。但对于王某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就诊次数予以确认;帽子费用亦应结合从头发受损脱落到生长至不影响美观的长度所跨越的时间和季节予以确认;考虑到王某工作对外貌体态并无过高要求,故只对其就诊、维权所致的误工费考虑;考虑到王某额头脱发严重影响其个人形象美观,且头发生长周期较长,故对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酌情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某美容中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购买帽子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479.5元并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



 

责任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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