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来源:来源: 绍兴县报(杭州) 发布时间:2017/2/16 11:46:30 点击数:
导读:【案情回放】2016年5月17日,四川籍外地民工王某(化名),在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安置小区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治疗和休养结束后,现雇工王某向浙江某建…

【案情回放】

    2016年5月17日,四川籍外地民工王某(化名),在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安置小区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治疗和休养结束后,现雇工王某向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包工头刘某进行索赔。包工头刘某承认和王某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并且愿意赔偿有关费用,但是双方的焦点集中在承担责任的大小上,雇主刘某认为雇工王某受伤时他不在场,他从其他工人那里了解到王某是自己操作不当才造成坠落受伤的,王某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双方各执一词,未能达成赔偿金额,后到华舍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寻求调解。

【调解结果】

    在接到王某的申请后,街道调委会立即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案件事实清楚,案情比较简单,在调解员向包工头刘某讲述了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后,刘某表示愿意赔偿有关费用,但是焦点还是集中在双方责任承担多少的认定上,雇主刘某纠结的仍然是雇工王某自身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调解员耐心做雇主刘某的思想工作,并讲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雇工刘某有明显的过错时,主要责任应该由雇佣方负责,这样就明确了雇主刘某的赔偿责任;然后调解员认真揣摩双方的内心思想变化,大致明确了双方赔偿的底线,从而提出了比较合理的赔偿方案,得到了双方的认可,最终达成了协议。

【法条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在实际调解中,我们认为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类特殊的人身侵权纠纷案,应当按照特殊侵权纠纷的举证规则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为受到人身损害的雇工,其只要能够举证证明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成立,并且损害后果发生在为雇主做工的过程中就可以了。而雇主的举证责任则在于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造成雇工伤亡的;雇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雇工醉酒导致伤亡的;雇工自残自杀的。这四种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否则就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雇主刘某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雇工王某有上述明显的过错,故雇主刘某应该按照规定对雇工王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柯桥区司法局 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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