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劳动关系就不用承担工伤责任? 法院告诉你:不是的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8/9/7 10:54:22 点击数:
导读:原告绵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永川区万达广场项目S1、S2、S6号商铺改造项目,并将该项目中的抹灰工程分包给任某,任某雇请第三人刘某在该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2016年6月2日18时10分许,第三人刘某从该工地下班后驾…

原告绵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永川区万达广场项目S1、S2、S6号商铺改造项目,并将该项目中的抹灰工程分包给任某,任某雇请第三人刘某在该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2016年6月2日18时10分许,第三人刘某从该工地下班后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陈某回家途中,在永川区兴龙大道致伸科技公司旁路段,与吴某驾驶的川E33687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刘某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和陈某无责任。2016年9月22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对刘某伤情出院诊断为:出血性脑梗死;左侧颈内动脉夹层;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心脏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

2016年11月23日,刘某向永川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19日,永川法院以刘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10日,刘某之子对刘某受伤情况向被告永川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7月4日,永川人社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字[2017]7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于2016年6月2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永川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永川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刘某从该项目工地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刘某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与第三人刘某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刘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由原告绵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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