途中工伤事故类型有限制 因自选捷径途中溺亡不被认定为工伤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9/8/30 9:31:36 点击数:
导读:下班的路上不幸落水身亡,这还不能算“工伤”?对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的陈某来说,来自当地人社部门的一纸工伤认定书让她陷入了迷茫。她不能理解的是,丈夫张某明明就是在下班的路上身亡的,怎么有关部门就非…

下班的路上不幸落水身亡,这还不能算“工伤”?

对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的陈某来说,来自当地人社部门的一纸工伤认定书让她陷入了迷茫。她不能理解的是,丈夫张某明明就是在下班的路上身亡的,怎么有关部门就非说不是工伤呢?

陈某的丈夫张某,生前系当地某煤矿的机修工人。从家里到工作单位,在交通上并不方便,虽然两地隔河相望,但是河面上并无渡船可直接乘坐,张某必须要先走十几公里的山路,才能到正规乘船的地方坐上船。

为了图方便,张某和矿上的其他十几名矿工找了个捷径——以趟水或坐轮胎的方式渡河。如此良久,倒也平安无事。但噩运突然在某一次袭来,张某在下班回家途中,照旧趟水过河,不幸的是这一次,河水突涨,张某溺水身亡。当地派出所经调查后出具了说明:张某在下班回家途中渡河时不慎落水身亡,不涉及治安和刑事犯罪问题,没有立案侦查,作为意外事故处理。张某落水身亡后,经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持协调,煤矿向张某家属给付了一定的金钱补偿。

此后,陈某就张某的死亡向彭水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等来的结果却事与愿违——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不服,又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彭水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据此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应当注意的是,在工伤认定范围逐渐扩大的同时,该条款也对“途中工伤”的事故类型作出了限制,实践中不宜再作扩大解释。

本案中,张某存在乘船、趟水、坐轮胎渡河三种选择,但张某为了走捷径,并没有选择安全系数较高的乘船方式渡河,而是选择了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趟水或乘坐轮胎渡河,这一路线并非正常合理的线路,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作此选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而且,张某因选择趟水或乘坐轮胎渡河而造成的事故,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事故类型,不应认定为工伤,彭水县人社局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法官寄语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就社会保险制度而言,工伤保险立法体现了国家的社会保障水平和社会发展理念,而“途中工伤”的认定更直接关系到我国亿万劳动者的现实及潜在利益。因此,对于“途中工伤”的认定必须结合工伤保险立法目的, 对“上下班途中”“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等作出合理解释,在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用人单位利益和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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