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无法认定事故是由谁引起的情形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发布时间:2021-01-13 15:25:48 点击数:
导读: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无法认定事故是由谁引起的情形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

  1996624日下午,原告连白菜在已有7个月身孕的情况下,带着自己的一个女儿,雇请出租摩托车营运人黄成发驾驶摩托车从集美区灌口镇前往后溪镇。当车行至后溪镇中秋街戏台路段上坡时,遇上被告杨达驾驶摩托车下坡,两车相撞,致使连白菜及其女儿从黄成发的车后座摔下倒地,连白菜受伤被送往集美区后溪镇卫生院予以治疗,其女儿安然无恙。199678日,连白菜转至厦门市集美医院,先后在骨科、妇产科住院治疗,连白菜怀孕7个月的胎儿因伤势累及而流产,直至720日出院。连白菜花掉治疗医药费合计人民币2493.8元,连白菜住院、病休及护理的误工天数总计为112天。在起诉前,被告杨达、黄成发已各自向连白菜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连白菜因认为此赔偿不足弥补其损失,再索赔遭拒绝,遂向公安交警部门要求处理。交警部门以发生事故地点在乡间小道,属“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属其应管理范围为理由,不予处理,并建议其向法院起诉。19%年921日,连白菜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撞车事故摔伤并致流产受到的经济损失9600元及其因流产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

  被告杨达答辩称:原告系搭乘被告黄成发驾驶的摩托车受伤的,导致该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又在于黄成发,且本人已向原告承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黄成发独自承担。

  被告黄成发答辩称:导致摩托车相撞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杨达的车速太快,本人已承担了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杨达承担。

  【审判】

  集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因时过境迁,路段情况特殊,又无目击人证实,无法认定事故是由谁引起的。两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在该事故中已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或证明对方对撞车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行为。

  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连白菜在搭乘摩托车时,因被告黄成发、杨达驾车相撞而摔伤并导致流产属实,这是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后果。在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在撞车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情况下,两被告应公平承担因共同过错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怀孕7个月的胎儿流产,也是两被告撞车过错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对作为母亲的原告来说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生活,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以作精神安慰。

  据此,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原告同意两被告各自赔偿人民币6000元,除两被告在起诉前各自己支付的2000元之外,两被告再各自赔偿给原告4000兀。

  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于19961021日制发了调解书。两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评析】

  这是一起特殊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连白菜应当获得赔偿是无可非议的。本案的特殊性在于:1.对交通事故责任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对原告连白菜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黄成发、杨达两者之间谁来承担;2.连白菜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应否支持,因该事故流产如何计算损失。

  一、对连白菜所受人身损害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实质就是该案应否将杨达列为被告的问题。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在连白菜诉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将杨达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只能将连白菜搭乘的出租摩托车承运人黄成发列为惟一被告,由其来承担连白菜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为黄成发作为连白菜的承运人,有义务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根据连白菜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事实,在承运人黄成发未能证明自己已尽了安全运送义务、对该损害的发生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理论上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其未尽安全运送的义务,对连白菜的受损有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连白菜不会因杨达在该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而丧失对黄成发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故只须将黄成发列为本案被告。

  另一种观点是:该案连白菜诉求由黄、杨二人共同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可以将黄、杨二人均列为本案被告。法院在审理中采纳了该观点进行调解,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连白菜与黄成发、杨达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是两个内容、标的相等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形。1.连白菜因租乘黄成发的摩托车所产生的出租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该关系中承运人黄成发的义务是负责将乘客连白菜安全运抵目的地,当黄成发未能尽该合同义务,使连白菜在搭乘其车时人身受到损害,又依法不能确定其可以免责的情况下,黄成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黄成发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的。故连白菜对黄成发就有了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就有了把黄成发在诉讼程序上列为被告的诉权。2.连白菜与黄成发、杨达之间又存在着因共同侵权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连白菜的人身损害事实是因黄、杨二人驾车相撞所产生的直接后果,黄、杨二人在无法证明自己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或是尽了应当注意的情况下,根据撞车事实的发生,可以对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两人均有过错。他们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上称作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准共同危险行为,即指数人共为有侵害他人的危险性行为而不知其中谁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加害人时,则认为他们都有加害行为而致损害,准用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本案中受害人连白菜对共同侵权行为人黄成发、杨达又享有实体上的索赔请求权,依据该法律关系也可在诉讼程序上把黄、杨二人均列为本案被告。

  (二)连白菜有权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作出选择,或起诉黄成发,或起诉黄成发、杨达二人。连白菜作为受害人因撞车这一事件而受损害,该同一事实因符合两个法律规范而产生两个不同‘的请求权,但这两个请求权都是以连白菜受损害的人身权利为中心的,其索赔内容和标的是一致的。在这类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连白菜可以也应当选择其一而行使,法院也应尊重连白菜对后一法律关系的选择所行使的请求权,把黄、杨二人均列为被告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连白菜在选择了该法律关系的同时,对黄成发追究承运人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也就随之消灭了。这样才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二、对连白菜因撞车事故摔伤致使胎儿流产应如何赔偿,其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连白菜因流产,从肉体到精神上都受到严重影响,对此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合乎情理的,也是必要的。但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规定,并未明确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且纵观近年来的法理研究及审判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都只被限于对人格权侵犯的责任适用。加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从出生时开始,意味着我国的胎儿不具有健康权、人格权等民事权利。那么该胎儿流产是否也算是其母体即连白菜本身的人身健康生命权受到侵害呢?我国的人身健康生命权的侵害概念是指一种有形的损害,是肌体的某一器官受损害失去它的功能和形态的完整性。胎儿流产与这一概念显然不太符合。综上,要对连白菜的胎儿流产给予损害赔偿,难以找到有力的法律依据。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由两被告从连白菜怀胎7个月所开支的费用方面,对胎儿流产的损失作适当经济补偿(约6000元),该灵活作法是确实可行的,合理合法的,有力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以连白菜提出的“精神损害”作为支持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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