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警取证违法停车,证据有效!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19/12/11 10:24:35 点击数:
导读:交通协管员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向其车辆上粘贴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并将该违法行为拍照后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系交通协管员依法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并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告知的行为。交通协管员独立拍照取得的违法行为照片,只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交通协管员独立拍照行为并不等同于交通警察的拍照取证行为。

裁判要旨

交通协管员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向其车辆上粘贴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并将该违法行为拍照后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系交通协管员依法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并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告知的行为。交通协管员独立拍照取得的违法行为照片,只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交通协管员独立拍照行为并不等同于交通警察的拍照取证行为。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行终88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查达发,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9号A座。法定代表人韩德国,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广,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民警。

诉讼记录

上诉人查达发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7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9时44分,交通协管员发现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北京市复兴路采石南路北口至玉泉路口段处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面上,因现场未找到车辆驾驶员,交通协管员遂在该机动车左前侧门玻璃上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了相关证据。

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以下简称公主坟大队)审核照片,认定×××小型汽车存在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且照片符合相关要求,交通协管员填写的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正确规范,遂将×××小型汽车的该违法行为录入到违法信息系统。

2017年12月14日,查达发前往公主坟大队执法站接受处理,民警经核对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后向查达发出示了车辆违法图片资料,告知其车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并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017年12月14日,公主坟大队作出京公交决字〔2017〕第110804-18112338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为查达发,车辆牌号为×××,其中查明:2017年2月4日9时44分,查达发在复兴路采石南路北口至玉泉路口段处,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二百元的罚款。公主坟大队当场向查达发送达。查达发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主坟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该案诉讼费用由公主坟大队承担。

2018年8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公主坟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根据上述规定,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停车场或者施划的停车泊位等规定的地点内。

该案中,公主坟大队在对查达发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车辆的违法信息照片、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审核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查达发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存在违反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查达发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故,公主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查达发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同时,公主坟大队在对查达发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适当。鉴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查达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查达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公主坟大队承担。

其上诉理由略为:一、交通协管员独立拍照取证行为违法,公主坟大队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未认定交通协管员行为合法,未列举其独立拍照取证的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和改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交通警察才有权拍照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交通协管员没有行政执法权,只能在交警的指导下处理辅助性的事务,承担部分执勤工作,没有现场拍照取证的权力。一审认定“公主坟大队在对查达发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车辆的违法信息照片”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交通协管员拍照取证、填写并张贴通知单,非交通警察亲自到现场拍照取证。二、公主坟大队提交的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和被诉处罚决定上的签字均不是查达发本人所签。三、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没有向查达发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属于法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公主坟大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查达发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2.被诉处罚决定,以上证据证明公主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3.照片,证明查达发停车的地点并未影响行人通行,公主坟大队应在此处规划停车位而未规划;4.录音材料,5.文字材料,以上证据证明交管部门有罚款任务分配,目的并不在于维护停车秩序,且协管员独立拍照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公主坟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违法信息图片,证明查达发车辆实施了违法行为;2.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民警的执法资格合法;3.交通协管员身份证明,证明协管员具有协助执法资格;4.审核记录,证明审核情况;5.执法情况,证明公主坟大队执法情况;6.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证明协管员张贴告知单符合规定;7.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证明公主坟大队在拟作出处罚前将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查达发,并告知查达发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8.被诉处罚决定,证明公主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同时,公主坟大队提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公主坟大队提交的证据8中的被诉处罚决定,系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主坟大队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内容真实,与该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该院予以采信。查达发提交的证据1与公主坟大队提交的证据相同,不再予以赘述;证据2系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5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公主坟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职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停车场或者施划的停车泊位等规定的地点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本案中,通过对×××小型汽车停放情况的照片、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审核记录、执法情况说明、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等证据的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查达发实施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故,公主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查达发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同时,公主坟大队在对查达发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本案中,交通协管员对于查达发实施的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向其车辆上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并将该违法行为拍照后交由公主坟大队审核,系交通协管员依法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并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告知的行为。交通协管员独立拍照取得的违法行为照片,只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交通协管员独立拍照行为并不等同于交通警察的拍照取证行为,故查达发认为交通协管员独立拍照取证行为违法,公主坟大队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查达发主张公主坟大队提交的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和被诉处罚决定上的签字均不是查达发本人所签,但查达发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查达发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查达发主张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没有向查达发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属于法定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在开庭时已告知查达发合议庭组成人员,并询问了查达发是否申请合议庭回避,至本案二审时查达发亦无回避理由,故查达发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查达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查达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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