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离开救治医院,被认定为酒驾并逃逸行为情形

  发布时间:2020-05-21 11:11:08 点击数:
导读:擅自离开救治医院,被认定为酒驾并逃逸行为情形

       案情简介:2014年,张某驾驶田某车辆聚餐后驾车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伤。张某被送医院后,隐瞒身份,回避公安局办案民警调查,并在保持输液状态下擅自离开医院,导致无法进行酒精测试。2015年,田某诉请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万余元,保险公司以交警认定张某具有酒驾嫌疑且在接受调查期间逃逸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驾驶人酒驾行为及肇事逃逸行为均属法律禁止行为。本案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之中前述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是田某与保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②依《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给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性或高度盖然性。换言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让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其已达到证明标准,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法院应予认定,即认定该待证事实存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故,“以事实为依据”之中的“事实”是指证据能证明的事实即证据事实或法律事实。众所周知,当事人对主张事实所进行的证明活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活动。而且,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属于已发生的过去的事实。因受制于自然条件、经济条件、科学技术、认识水平等多种主客观因素,诉讼中的证明活动难以从本原上对过去已发生事实进行精准再现和重复。基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通过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证据事实或法律事实,与过去实际发生的事实即客观事实,可能完全吻合,亦可能有所偏差。但法院应当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③涉案人员行为印证张某酒后驾驶事实,张某辩解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案事故发生后,张某因在事故中受伤而被送到医院,该医院宜视为交通事故现场的延伸。张某擅自离开医院且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因检测驾驶人是否饮酒需要抽取驾驶人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故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特定时段范围内,驾驶人血液以及血液中乙醇含量是查明事故原因、性质以及依法处理事故的证据。张某作为驾驶员,知道或应知道其在具有酒后驾车重大嫌疑的情况下具有接受测试检验的义务。但张某逃逸行为,致使检测特定时段范围之内其血液之中乙醇含量的血液样本不能再次获得,导致查明事故原因、性质以及依法处理事故的证据灭失,故张某逃逸行为同时构成毁灭证据的行为。因驾驶人张某酒后驾驶行为和毁灭证据行为,构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判决驳回田某诉请。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发生后,具有酒后驾驶嫌疑的驾驶人擅自离开救治医院致使公安机关不能再特定时段抽取血液样本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又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的,应认定为驾驶人酒驾并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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