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赔偿诉至法院断案

  发布时间:2020-04-15 10:56:04 点击数:
导读: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赔偿诉至法院断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06民初14237号

原告:重庆市同浩聚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田清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臻臻,重庆市同浩聚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毛万江,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冬梅,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洪,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同浩聚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同浩聚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董臻臻,被告毛万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冬梅、冯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同浩聚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另行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95030元,该款从原告前期为被告借支的生活费、垫付的医疗费用、护理费、预支的工伤赔偿款、代缴社保个人部分费用中抵扣;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7年11月3日被沙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伤残柒级,于2018年12月7日前获中国人保及宁波卓众国际物流公司交通事故赔偿共计682000元(含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7861.5元),自被告受伤以来,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了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97400元、护理费4800元,到2018年1月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及借支的生活费合计19800元,在南川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0461.5元。其后2018年1月30日到2018年3月5日期间预支停工留薪工资6000元,2018年4月3到2018年8月9日共借支生活费15000元,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预支了工伤赔偿款47000元,在被告工伤后,原告代垫社保个人部分合计4046.08元。原告自被告受工伤以来,为被告共支付及垫付了224507.58元,重庆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对垫付的护理费4800元、2018年1月30日及过后预支的停工留薪待遇和生活费借款21000元进行抵扣,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7861.5元及2018年1月2日及之前垫支的生活费与停工留薪待遇19800元、2018年8月预支的工伤赔偿款47000元未纳入抵扣范围。原告认为,沙区仲裁未完全查明本案案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毛万江辩称,同意抵扣。单位还应支付毛万江医疗补助金48848元、伤残补助金48743元、就业补助金9159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000、护理费82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19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973元、鉴定费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万江于2017年9月10日10时30分左右在包茂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事故相对人李书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万江无责任。

2017年9月26日,被告毛万江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1616号),认定为工伤。

201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垫付协议书》载明:甲方毛万江……乙方重庆市同浩聚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故由XXXXXX挂号车驾驶人李书耀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明确其所有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均应由李书耀及宁波卓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但自甲方受伤至2018年1月2日止,李书耀、宁波卓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及XXXXXX挂号车参保的保险公司均未先期支付任何费用,为抢救伤者,乙方已为其垫付95000元治疗费、4800元住院护理费;4、截止到2018年1月2日止,甲方确认乙方已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95000元,其中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95000元(乙方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垫付45000元,2017年9月21日垫付50000元),甲方确认乙方于2017年10月10日为其垫付支胸腰支架制作费2400元,以上乙方垫付医疗费合计97400元;5、截止到2018年1月2日止,甲方确认乙方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1200元)、2017年10月13日(1200元)、2017年10月25日(1200元)、2017年11月3日(1200元)为其垫付住院护理费合计4800元;6、截止到2018年1月2日止,甲方确认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2000元)、2017年9月15日(1000元)、2017年9月21日(4000元)、2017年9月28日(3000元)、2017年10月10日(1000元)、2017年10月13日(1800元)、2017年12月4日(4000元)、2018年1月2日(3000元)收到了乙方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及预支的生活费合计19800元;现甲方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结束,面临出院,故为了甲方能顺利办理出院手续,为接下来向肇事方理赔做好各种准备工作,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为甲方垫付的医疗费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遵守:……二、甲方承诺在申请乙方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时,同意乙方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7400元(鉴于条款第四项确定)、垫付的住院护理费4800元(鉴于条款第5项确定)以及停工留薪期待遇与支借的生活费19800元(鉴于第6向确定)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进行调解或裁决时,在乙方应依法承担的部分中进行扣除……

被告毛万江于2018年2月7日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渝0119民初147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二)、原告毛万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前赔偿655000元、由被告宁波卓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前赔偿27000元,原告毛万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毛万江因此获赔共计682000元。

2018年2月12日,被告毛万江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交纳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元。该局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渝沙坪坝劳初鉴字[2018]182号),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8年4月28日,原告为被告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24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37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10元,共计48743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申领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848元(6106元*8个月)。

被告毛万江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3月5日、4月3日、5月9日、6月4日、8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6张,《借条》1张,共计收到原告现金21000元,其中6000元载明为停工留薪期待遇,另15000元预借款被告承诺在结算工伤保险待遇时直接抵扣。

2018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甲方重庆市同浩聚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毛万江……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赔付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于2017年7月29日,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与乙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7日解除,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也同时终止;二、2018年8月17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乙方工资卡)工伤赔偿款(暂计)4.7万元;三、剩余工伤赔偿事宜(包括乙方应得工伤赔偿、甲方借支生活费、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待乙方交通事故解决完毕后(但最迟不得晚于2018年12月底)另行与甲方协商解决。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工伤赔偿款47000元。

2019年2月27日,被告毛万江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渝沙劳人仲案字〔2019〕第305号),载明: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7日解除;二、限本裁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3440元,共计110030元,扣除借支的生活费15000元,还应支付9503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前期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被告伤前本人工资为3500元/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垫付协议》、授权委托书、民事调解书、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医疗补助金申报表、收条、借条、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住院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告系原告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因双方对劳动仲裁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7日解除”的裁决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据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且原告已经为被告申领了住院伙食补助费824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37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848元,被告亦对上述金额认可,故上述费用应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七级15个月……”据此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90元(6106元*15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金额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金额8240元(80元*103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住宿费、交通费、餐食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可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时,法律赋予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或怠于起诉均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其应当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即逾期不行使诉讼权利,则失去请求实现实体权利的“胜诉权”。本案中,仲裁委对于被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未支持,并作出“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被告作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表示不服提起诉讼,其消极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因该部分仲裁裁决结果无可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关于被告庭审中抗辩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请求,因该抗辩内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费用抵扣问题。首先,医疗费用能否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情况下,医疗费用不能重复获得,该笔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为侵权人。本案中,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得医疗费用项目的赔偿,故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其次,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为能够及时得到工伤赔偿进行工伤治疗可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工伤发生后双方达成的《垫付协议》,其中约定“二、甲方(被告)承诺在申请乙方(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时,同意乙方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7400元(鉴于条款第4项确定)垫付的、住院护理费4800元(鉴于条款第5项确定)及停工留薪期待遇与支借的生活费19800元(鉴于条款第5项确定)在劳动仲裁委或法院进行调解、裁决时,在乙方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中进行扣除。”该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内容;第三,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3月5日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合计6000,依法应予抵扣。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7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支借款项合计15000元,被告书面承诺在结算工伤待遇时直接抵扣,故该笔费用应予抵扣;第四,原告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于2018年8月17日已经支付被告的47000元工伤赔偿款,在本案中应予抵扣。第五,关于用人单位代缴社保个人部分的费用能否抵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劳动者是否应当返还用人单位代缴社保个人部分的问题是用人单位主张抵扣的前提条件,该问题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并列关系,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且被告并不认可该笔费用,故该笔费用用人单位可另行申请仲裁,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因交通事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24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37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9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000元、护理费8240元,共计218421元;原告已支付可抵扣的费用为医疗费127861.50元、护理费4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及支借款项40800元、工伤赔偿款47000元,共计220461.50元;据此,原告已支付款项未低于仲裁裁决认定金额,现原告请求不另行支付9503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市同浩聚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万江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7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市同浩聚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毛万江工伤保险待遇损失9503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同浩聚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万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员  姚 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尚校

员  郑仁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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