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握手玩笑”导致人身伤害纠纷的责任确认

  发布时间:2020-07-23 14:22:41 点击数:
导读:“握手玩笑”导致人身伤害纠纷的责任确认

       一、双方当事人纠纷

原告龚文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2052.09元(其中医疗费54800.23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4860元、误工费6781.86元、伙食费51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833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龚文星与被告陈中虎系赤岸镇大桥村村民。由于原告生性懦弱,敦厚老实,常遭被告嘲讽、欺凌。2019727日晚上7点半左右,原告在村中散步,被告故意挑衅,恶意阻拦,并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因此,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进行左髋骨置换术,共花去医药费54800.23元。2019919日,经金华市天鉴司法所鉴定,原告损伤需护理期54天,营养期54天,误工期54天。该事故给原告及家庭经济和精神上都带来了严重的伤害,然而被告一直推脱责任,未赔偿任何费用。

被告陈中虎辩称,被告没有故意挑衅,也没有恶意阻拦,因为双方关系较好,被告做出张开双手的动作纯粹是开玩笑,原告径自走过来,先伸出手也是开玩笑,如果原告不想开玩笑,完全可以从边上绕行,从视频上看,被告边上是很宽的,是村里的小广场。原告手伸过来开玩笑,被告扭住原告手也是开玩笑,发现原告用力过大,被告抓不住,所以就放手了,由于反作用力,原告才摔倒。这是双方都不愿意发生的意外事件,从视频上看,原告摔去并不是很重,但是导致的后果却比较严重,据被告所知,有原告自身的身体原因,本案中没有构成特殊侵权的事由,如法律规定的高空坠物的这样的事由,应按公平责任处理,被告愿意分担原告的损失,但是被告家庭负担比较重,被告的配偶生病,希望法庭能够按公平原则做出判决。

原告龚文星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病历本、病案记录、缴费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的情况。

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等期限,以及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3、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儿子与原告谈及赔偿事宜。

4、监控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

5、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

被告陈中虎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我们垫付过1万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据被告配偶及儿媳的陈述是他们儿子的声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陈中虎未提供证据。
二、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

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9727日晚上7点多,被告陈中虎在大桥村大会堂的门口玩,原告龚文星从大桥村往方向走路过大桥村大会堂,陈中虎张开双手和龚文星打招呼开玩笑,陈中虎用双手捏住龚文星的右手,两个人的手扭到一起。龚文星为了尽快到办事,用右手和左手一起掰陈中虎的双手,龚文星用力较大,陈中虎突然双手放开。龚文星因为陈中虎突然放开双手无法控制好自己的身体而摔倒在地,在其试着站起来的过程中又摔在地上。龚文星受伤后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54800.23元,被告垫付了1万元。因本次受伤,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龚文星左股骨头下型粉碎性骨折,行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龚文星左股骨头下型粉碎性骨折与本次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关系;3、被鉴定人龚文星的误工期为54天,护理期为54天,营养期为54天;4、龚文星因故导致左股骨头下型粉碎性骨折,经医院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对于置换的股骨头,咨询专家意见,一般使用年限为10年,后期需实施再次的更换,后期治疗具体费用依据医院相关证明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责任如何确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从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看,原、被告双方身体接触本系开玩笑,被告并非故意要让原告摔倒,但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在原告用力较大的情况下其突然松开双手是有可能导致原告摔倒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过错较大,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开玩笑过程中用力较大与自己摔倒也有关联,其自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人民币262052.09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83436.46元。另,原告已构成人体损失九级残疾,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436.46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1万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人民币180436.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中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文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436.46元;
  三、主要法律依据和注意事项

1.被告没有故意挑衅,也没有恶意阻拦,因为双方关系较好,被告做出张开双手的动作纯粹是开玩笑,原告径自走过来,先伸出手也是开玩笑,如果原告不想开玩笑,完全可以从边上绕行,从视频上看,被告边上是很宽的,是村里的小广场。原告手伸过来开玩笑,被告扭住原告手也是开玩笑,发现原告用力过大,被告抓不住,所以就放手了,由于反作用力,原告才摔倒。这是双方都不愿意发生的意外事件,从视频上看,原告摔去并不是很重,但是导致的后果却比较严重,据被告所知,有原告自身的身体原因,本案中没有构成特殊侵权的事由,如法律规定的高空坠物的这样的事由,应按公平责任处理,被告愿意分担原告的损失,最终法院裁判原被告三七开的责任认定,也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2.此类玩笑性的伤害也屡见不鲜,部分人因为性格原因,看似懦弱,外加身体欠佳,周围人员多喜欢与其开玩笑或者玩闹,在动手等过程中极有可能造成伤害,在这种情况下过错一方就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5.第十六条 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6.第二十六条 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7.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8.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行为: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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