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欺诈投保,交强险保险人不因此享有撤销权

  发布时间:2020-05-14 14:31:52 点击数:
导读:投保人欺诈投保,交强险保险人不因此享有撤销权

     案情简介:2014年,邓某变型拖拉机肇事。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发现邓某投保时所提交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遂以邓某故意伪造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等构成欺诈为由,诉请撤销交强险合同。

 法院认为:①《保险法》虽作为民法特别法,对其未规定事项,依法理可依《合同法》规定和精神处理,但正是出于保险合同特殊性考虑,《保险法》赋予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且对于违反这种义务设置了相应救济途径即保险人享有解除权,该规定符合《保险法》对该事项的特定立法目的。《保险法》第16条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及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实质亦系对投保人欺诈告知行为的法律规范和调整。《保险法》未对投保人欺诈告知行为法律后果作特别规定,不属立法漏洞,实质上是排除了《合同法》有关欺诈规定对投保人欺诈告知行为的适用。本案保险公司不能依《合同法》关于欺诈的规定主张撤销权。②依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我国境内的机动车都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变型拖拉机作为机动车,为其投保交强险属车辆所有人法定义务。同时,交强险条例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换言之,交强险主要功能在于分散机动车风险,及时有效保障和填补受害人损失,机动车主投保和保险公司承保均具有强制性。本案中,邓某在投保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该欺诈行为与保险公司承保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承保行为乃基于交强险条例强制性规定,其表意自由并未受到侵扰,无权行使基于欺诈的撤销权。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投保人故意伪造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等恶意欺诈投保时,保险人仅可主张合同解除权,且对解除前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以《合同法》第54条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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