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岁小孩在学校救助同学未果,反致其十级伤残,侵权责任由谁承担?

作者: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6-29 16:22:08 点击数:
导读:7岁小孩在学校救助同学未果,反致其十级伤残,侵权责任由谁承担?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案例源自: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基本案情高某某与吕某甲均为重庆某学校的学生,吕某乙、李某某为吕某甲的监护人,重庆某学校系一所

7岁小孩在学校救助同学未果,反致其十级伤残,侵权责任由谁承担?


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

案例源自: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高某某与吕某甲均为重庆某学校的学生,吕某乙、李某某为吕某甲的监护人,重庆某学校系一所集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为一体的民办学校。2021年中秋节返校后的学生自由活动期间,高某某和吕某甲均在操场上高约2米的平杠处玩耍,吕某甲看到高某某在吊杠时快要跌落,遂跑过去抱住高某某腿部,但最终二人不幸一起摔倒在草坪上,致使高某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高某某为一年级学生(6岁),吕某甲为二年级学生(7岁),重庆某学校未在平杠处设立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识,也未安排专人在事发区域进行有效安全监管。事发后,高某某的监护人与吕某甲的监护人及重庆某学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高某某的监护人认为系吕某甲的抱腿行为导致高某某跌倒摔伤,同时重庆某学校未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遂起诉要求吕某甲及其监护人吕某乙、李某某与重庆某学校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1796.11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故法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受害事件,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重庆某学校未举证证明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某某尽到相当的注意及保护义务,未充分履行教育及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吕某甲善意救助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准则,值得鼓励和倡导;同时,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其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即使其救助行为未达到其预想效果,仍应免除责任,故吕某甲及其监护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判决由重庆某学校向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176.71元,其余各方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服判息诉,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重庆损害赔偿律师有话说

重庆损害赔偿律师贺天强


本案中,争议地焦点是吕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应当为自己善意救助同学,却造成其人身损害的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吕某甲见到同学处在危险中,吕某甲不顾危险帮助他人的温暖行为与友爱互助的品质值得肯定和褒扬。从判决的社会影响作用的角度思考,若让行善者受责罚,,无疑会起到消极的社会引领作用,进而导致友善的缺位或迟到。所以判决吕某甲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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