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营运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由谁承担

作者:山东高法  发布时间:2023-06-27 15:38:37 点击数:
导读:交通事故中营运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由谁承担?山东高法基本案情2022年1月14日,赵某、周某驾驶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2年1月14日

交通事故中营运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由谁承担?

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4日,赵某、周某驾驶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2年1月14日,周某将汽车送往某4S店维修,2022年2月14日开始备件陆续到货,于2022年2月22日维修完毕,承保赵某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该维修费。周某就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申请进行了诉前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赵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所驾驶车辆系其从某汽车服务公司租赁,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某汽车服务公司已声明该车辆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交由司机周某主张权益。
现周某将赵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9282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保险合同条款中有相关免责约定,且其已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
赵某辩称投保单名字非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停运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同时,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均不认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二是停运时间如何认定?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对赵某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赵某亦不予认可,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赵某不产生效力,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某主张其停运时间为39天。法院认为,车辆虽然是2022年2月22日维修完毕,但根据周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由于时值过年、物流停运、厂家放假等原因,车辆直到2022年2月14日才开始维修,实际的维修时间为9天,其因为4S店没有配件而等待停运近一个月的时间而不寻求其他维修机构、替代性维修方案等进行维修有违常理,属于损失的扩大,其应对自行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合理的维修时间,但为了妥善化解纠纷,以周某车辆受损情况为基础,兼顾车辆的品牌、型号、配件配置的难易程度、2022年1月14日事发时属于临近年关、涉案4S店配件缺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对周某的停运时间酌定为24天。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周某停运损失5712元、鉴定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周某驾驶的汽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从而产生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但当事人请求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的,则要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否约定相关免责条款,如果没有约定不予赔偿,则保险人应当赔偿;如果约定了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则还要看保险人是否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人未尽到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那么该免责条款则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人无法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投保人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述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
另外,根据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与有过失”制度,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情况下,让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失公允,侵权人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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