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法官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指导意见的讲解

  发布时间:2006/12/21 11:01:28 点击数:
导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起草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邬砚法官的讲座部分内容一、《指导意见》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起草人重庆市 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邬砚法官的讲座部分内容
一、《指导意见》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讲解:
1、该规定采用二元控制理论,二元即控制支配、运行利益。二元控制理论的主要法理依据:危险开启理论 危险控制理论 危险风险理论 报偿理论。二元控制理论有狭义二元控制理论和广义二元控制理论,广义二元控制理论认为只要符合二元中的一元即可,而狭义二元控制理论必须具备二元,缺一不可。而《指导意见》采用的是广义二元控制理论,因为一元论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比如《指导意见》的公车私用和私车公用。
2、对于什么是控制支配力、运行利益,《指导意见》并没有予以明确,因为有很大分歧。邬砚法官认为运行支配力包括三个方面:
(1) 现实的支配,比如雇员驾驶车辆
(2) 间接的支配,比如雇员驾驶车辆时的雇主
(3) 可能的控制支配,比如挂靠单位、家庭成员
    邬砚法官认为运行利益是基于机动车运行行为本身产生的经济利益。而不包括间接运行利益(如:商家与运输公司签定合同,将水果运往外地销售,商家出售水果的利润就不是基于机动车运行行为本身产生的经济利益,而是运行行为完成而获得的利益),也不包括感情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实际上就是采用二元控制理论。但邬砚法官称该《 复函》出台后引起很大质疑,此《 复函》的出台很不利于公安机关对车辆的管理。目前有关专家正在论证,拟进行修改。修改方向可能是登记所有人和最后的实际所有人都要承担责任,连环购车的中间环节购买者不承担责任。
二、《指导意见》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讲解:
1、 首先要注意: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必须是“挂靠经营”,如果不是“挂靠经营”就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2、 关于为什么没规定“被挂靠单位在获得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理论界的大多数的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挂靠单位在享有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没享有利益就不应当承担责任。《指导意见》之所以没这样规定,邬砚法官认为被挂靠单位是否获得利益,很难查清。即使从表面现象看,被挂靠单位没有获得利益,但实际上他是获得了利益的,比如说现在被挂靠单位代缴的保险费、养路费、运管费等。相关单位一般都会对被挂靠单位打折。被挂靠单位车辆越多,折扣就越大(重庆运管局专门出台了对运输企业大客户的优惠措施)。而且如果被挂靠单位在获得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会引发道德风险
3、在两个挂靠的机动车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伤害,机动车各承担50%的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两机动车之间因该承担连带责任,但两个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是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只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呢?
    对于这个问题邬砚法官曾请示过最高人民法院,但几个庭长都有不同的意见,无法统一。邬砚法官的意见倾向于被挂靠单位与只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指导意见》第三条 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条 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讲解:
    邬砚法官称,该两条实际上也是采用了二元控制理论。但在制定过程中重庆92家汽车租赁公司联名要求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或者在租赁公司获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前面两种都不行的话,他们认为租赁公司最多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最后的《指导意见》规定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什么这样规定?邬砚法官认为如果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那租赁公司除了买交强险外肯定不会再买第三者责任险,因为出了事故后他们不承担责任。而第三者责任险在对受害者的赔偿中起到主要作用,交强险的费用又远远不够。同时邬砚法官认为如果规定租赁公司在获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目前对租赁公司是否获利很难查清的情况下,很难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对于补充赔偿责任问题,邬砚法官认为补充赔偿责有许多不足,诸如无法及时救助受害者等。因此最后的《指导意见》规定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指导意见》第五条 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讲解:
    二元控制理论只适用于机动车内部人员以外的人员受到伤害的情况,不适用机动车内部人员受到伤害的情况。因此在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不能依据二元控制理论要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责任。只能依据双方的约定处理。
五、《指导意见》第六条 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讲解:
关于工伤保险的四种模式:
(1)、择一选择模式
    择一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
(2)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3)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
(4)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失。
    邬砚法官称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支持兼得模式,但遭到劳动部的坚决反对。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此明确规定。留待以后再做解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则采用的是补充模式,重庆劳动局规定在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应当先进行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如果受害者获得的赔偿低于工伤补偿或者判决后无法执行到位则用工伤保险弥补。但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失。
六、《指导意见》第七条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
(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讲解:
    这条规定实际上也是依据二元控制理论,为什么不规定出借人都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指导意见》所采用的运行利益只包括直接经济利益,而不包括感情利益。而出借人出借车辆是出于感情的因素,因此《指导意见》作了如此规定。
七、《指导意见》第十条 驾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讲解:
1、该条的理论依据:1对人的支配论2管理责任论3容忍论。
2、对该条近亲属只是采用了狭义的近亲属范围即刑法上的近亲属范围。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讲解:
    雇员在什么情况下才算有重大过失?邬砚法官说重庆高院倾向于雇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才算是有重大过失。
九、《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讲解:
1、《指导意见》否定了广东高院的收入来源说,而采用了正当生活来源说。原因有二:1是有正当生活来源的人范围较广,包括那些有正当收入者的在家照顾孩子、操持家务的妻子和有正当收入者的孩子。2如果生活来源是非法的则依然按照农村的标准。
2、邬砚法官称我国正在制定的《侵权法》拟采用统一的赔偿方法,而且中央也可能取消现在的户籍制度。不分农村和城市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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