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公司夜间未及时清障之义务限度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19/11/13 14:29:17 点击数:
导读:裁判要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如果未及时清扫路而障碍物,视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郑某、李某、宋某某。被告(上诉人):重庆高…

裁判要旨: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如果未及时清扫路而障碍物,视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李某、宋某某。

被告(上诉人):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简要事实:

2005年11月20日,郑某丈夫宋某乘坐郭某驾驶的车辆由内环高速公路由江南往南环方向行驶,遇前方路面障碍物(其为捆绑状)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车体侧滑失控,撞击道路右侧护栏、花台后翻滚跌落于边沟内,造成郭某和宋某两人死亡、该车及道路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路面障碍物在夜间形成,由于本身反光性能差,造成夜间通行车辆不能及时发现,给夜间通行车辆造成了通行障碍,该现象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意外原因,本次交通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

宋某的妻子郑某、女儿宋某某、压母李某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交通事故是由前车坠落障碍物的行为和事故车辆驾驶员超速行驶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前车坠落障碍物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车辆的超速行驶则是次要原因。由于高速公路公司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高速公路上前车坠落的障碍物没有及时发现和清除,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驶离收费站20.5公里仅用时约11分钟,平均车速约为110公里/小时,超过该路段限速行驶标准80公里/小时,结合迟于其后30秒通过收费站同向行驶的另一车辆到达事发地时车速不低于127公里/小时的客观事实,应认定事故车辆超速行驶,驾驶员有过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障碍物是前车在通过收费站20.5公里处掉落的。高速公路公司对通过收费站的车辆装载情况是否符合安全要求负有检查义务,并应禁止存在潜在物体坠落危险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本案坠落障碍物出现在通过收费站20.5公里处,高速公路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障碍物,未能保证该段公路畅通,使其后行驶的车辆及乘车人员处于不安全状态,视为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判决: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的70%即(287808.56元X70%=201465.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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