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上撒落物造成车辆损失的责任承担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19/11/13 14:25:18 点击数:
导读:裁判要旨: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车辆使用人与高速公路管理者之间即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对于高速路面上的撒落物造成的车辆损失,除非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能证明其已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车…

裁判要旨:

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车辆使用人与高速公路管理者之间即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对于高速路面上的撒落物造成的车辆损失,除非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能证明其已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车辆损失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否则高速公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被告:浙江沪杭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

被告:浙江沪杭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简要事实:

2011年7月22日邹启朋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南线高速公路第一车道行驶中碰撞一铁块,造成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启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0700元。两被告系事故发生高速路段的经营主体单位。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支出的保险赔款10700元。

裁判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保险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被保险人与高速公路管理者即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作为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被告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现路面铁块造成了车辆损失,证明被告并没有尽到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被告属违约。

其次,被告提供了清扫、巡查记录表拟证明其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事故相关路段进行了清扫、巡查及养护,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失,但是《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是一个行业标准,被告按照行业标准的要求进行巡查、养护是在履行其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对于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有偿使用合同关系而言,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也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足以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最后,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本院最终判决两被告赔付原告53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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