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用车上高速致追尾的责任追偿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19/11/13 14:31:10 点击数:
导读:裁判要旨: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是车辆快速通行服务,该服务的高度危险性要求在缔结高速公路服务合同时应对服务对象进行严格审查和甄别。高速公路公司对禁止通行的农用车放行,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农用车所有人可以向高…

裁判要旨:

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是车辆快速通行服务,该服务的高度危险性要求在缔结高速公路服务合同时应对服务对象进行严格审查和甄别。高速公路公司对禁止通行的农用车放行,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农用车所有人可以向高速公路公司追偿,高速公路公司应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

原告:琚龙。

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京沈高速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

简要事实:

2010年4月9日,琚龙雇佣的司机陈小明驾车通过高速公路收费口进入高速公路。在北京市京承高速进京方向101公里处,武海涛驾驶王宪中所有的“金杯”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陈小明驾驶据龙所有的“时代”牌四轮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四轮农用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武海涛死亡的重人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以(2010)密民初字第7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琚龙赔偿武海涛法定继承人397557元。

现琚龙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8289.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认为:高速公路服务合同的成立起始于驾车者驶入高速路入口,向高速公路公司提出在某一特定高速路段接受快速通行服务的要约,高速公路公司机打通行券交付驾车者以示在这一特定路段向驾车者提供高速通过的承诺。经过要约和承诺,双方缔结服务合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28kw,载质量不人于1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50km/h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三条规定,低速货车是指(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设计车速小于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表明陈小明驾驶的是四轮农用车。责任认定中亦显示,武海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陈小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未按规定车速行驶,均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为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琚龙帮忙过程中,陈小明与京沈高速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范强制性规定,该服务合同应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依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小明作为司机,对上述规范应明知,但其仍然主动驶向高速公路收费口,向京沈高速分公司发出要约,希望驾驶农用车通过高速公路。由于其行为具有明知性和主动性,故对发生农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这一行为状态,相对于京沈高速分公司具有更大的过错。作为事故发生时该农用车的实际控制人琚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京沈高速分公司对上述规范亦应明知。由于其提供的服务是车辆快速通行,而快速通行中车辆危险系数明显增加,因此该服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京沈高速分公司在缔结合同中应对服务的对象、服务的范围进行严格审查和甄别。

虽然上述法律规范均表明四轮农用车无权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但上述规范均是以时速作为高速公路准入的界定标准,并非以车型、外观作为评判依据。涉案车辆虽为农用车,但在外观上不具有典型特征,而京沈高速分公司工作人员仅通过目测时速,存在难以区分该车是否属于准入范围的客观障碍。综上,本案原告需向武海涛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琚龙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京沈高速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京沈高速公路分公司给付原告据龙795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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