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担保中保险人责任承担的司法规制——基于裁判争点的实证分析

作者:关小海 审判研究  发布时间:2023-04-11 13:36:23 点击数:
导读:责任保险担保中保险人责任承担的司法规制——基于裁判争点的实证分析|审判研究原创关晓海审判研究2023-04-1008:02发表于江苏收录于合集#保险17个#保全4个#担保30个#侵权65个投稿邮箱:judgelamp@126.com      

责任保险担保中保险人责任承担的司法规制——基于裁判争点的实证分析|审判研究

原创 关晓海 审判研究 2023-04-10 08:02 发表于江苏收录于合集#保险17#保全4#担保30#侵权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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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晓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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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摘要: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一种以申请保全人对被保全人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被运用到了诉讼担保中而具有了担保功能。在诉讼保全保险究竟是责任保险、保证保险抑或是以保险形式提供的担保一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根据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单的具体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确定保险公司在相关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规定实施后,有效缓解了申请保全人因难以提供有效担保物导致保全难等情形。

但在保全错误的情况下,若申请保全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是直接向被申请人赔偿保险金,还是和申请保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抑或判令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文以上述问题为导向,通过司法大数据裁判规则,分析司法担保与民事担保的异同,结合责任保险制度,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提出薄见。

一、现状分析:承保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之裁判现状

(一)裁判文书数据分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为关键词,以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共检索出366篇文书。排除保险公司非案件当事人以及执行裁定等文书,有效裁判文书样本共计128件。上述裁判文书中二审裁判文书102件,占比79.6%,再审审查案件26件,占比20.4%。

128件裁判文书中, 23件认定保险公司与申请保全人构成共同侵权,两者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占比17.9;34件认定案涉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损失通过保险赔付可以完全清偿,申请保全人无须承担责任,占比26.5%;68件认定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同时承担责任,占比53.1%;3篇认定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申请保全人在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有3件,占比2.5%。具体情况亦如下图。

案件数

裁判结论

23

保险公司与申请保全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4

损失未超保险责任限额,保险赔付可以清偿,申请保全人无须担责

68

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同时承担责任

3

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申请保全人在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裁判争点梳理

1.关于侵权主体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为申请保全人的错误保全申请提供资金担保,其财产保全担保行为与申请保全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相结合,导致错误保全行为发生,并共同促成损害结果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特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系侵权责任,申请保全人系该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保险公司并未实施实质性的侵权行为,两者不构成共同侵权。

2.关于责任承担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因申请保全人向其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才向法院出具的《保函》。实际上,保险公司是以自己承担的保险金赔偿责任作为一种担保,增强了申请保全人的偿付能力。所以,保函》的出具可认定为一种担保。如果《保函》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需根据案涉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段,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判断。

如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当时适用的《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判决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函》是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并非向被申请保全人出具,应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司法担保,不同于民事担保,不能按照民事中的担保理论来理解,而应按照《保函》的表述认定相应责任。如《保函》中保险公司只是承诺“负责赔偿”“且无免赔”,并未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民法典》中关于连带责任只能法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的规定的精神,法院应当判决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和申请保全人之间,可另行按照其保险合同解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是因为其和申请保全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所致,保险公司承担的实际上为保险金赔偿责任。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赔偿。为了简化法律关系,避免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找保险公司主张权益,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的,再由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溯源因果:观点分歧背后的原因探究

(一)立法供给不足

民事诉讼保全程序系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对保全对象财产进行监控,防止其恶意转移财产。同时,为避免被保全人损失过大,要求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担保。而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在保全程序中根据法院要求所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与经济交往中为确保债权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经过协商而采取的民商事担保相比较,在担保内容、目的、形式等方面均有不同,而对于司法担保的定义、责任承担等方面,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对于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导致的损害赔偿的性质、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以及在财产保全救济程序中,对于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具体责任应如何划分等问题,均无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也难以操作。[1]

(二)理论研究尚未统一

如前所述,对于司法担保与民商事担保的区别、相关责任承担等问题,理论研究层面,也缺乏统一认识。此外,《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申请保全人可以采取与保险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但对于责任保险与担保之间的区别,甚至单纯责任保险制度下,受害人是否必然具有对保险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等,因存在不同价值选择等,理论上亦存在不同观点。

(三)行业规范缺失

2016年12月《财产保全若干规定》施行前,各地保险公司已经试水通过责任保险形式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2014 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意见》,鼓励保险服务业发展。[2]上述意见及司法解释颁布之后,申请保全人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更是成为常态,该模式极大缓解因申请人无法提供有效财产担保导致诉讼保全难以进行的困局,但保险公司通过推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究竟应定性为担保还是责任保险,与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常见责任保险是否存在区别等,相关问题均缺乏行业规范予以规制。

(四)《保函》文体表述不一

相关裁判文书显示,法院根据《保函》文本记载内容确定保险人责任的,在此类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而不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文本表述各异,并不一致,这也导致对同类问题的裁判结果各有不同。

如有的《保函》将标题写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有的却写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有的《保函》落款为担保人某保险公司,有的落款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

《保函》内容有的表述为“本公司愿为申请人的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本公司保证向被申请人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有的则表述为“本公司保证在赔偿限制内承担连带责任”。表述上的千差万别,导致相应司法裁判结果也呈现出多样性。

三、解决路径: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引入

在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对该问题的解答,有赖于对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性质,以及责任保险情形下赔偿主体及责任形式等问题的分析。

(一)关于《保函》 性质

1.《保函》系司法担保而非民事担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一种以申请保全人对被保全人依法应负的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被运用到诉讼担保中而具有担保功能。这种担保由保险公司向法院作出,而非向被保全人作出,其以《民事诉讼法》等为依据,该新型担保模式适应经济发展需要,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程序法权威,具有一定公法属性。

财产保全担保既有依程序法设置的强制性特征,又有依实体法运作的合意性属性。在担保目的、担保内容、担保期限、是否具有从属性、担保实现方式等方面,均与普通民商事担保不同,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不宜认定为民事担保。首先,保函一般加盖保险公司的产品专用章,保险公司本身往往并未以保证人身份出现;其次,保险公司尽管在一定条件下可为其他主体提供保证担保,但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上市保险公司还需履行诸如信息披露等更多义务。

将保险公司因提供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而出具的《保函》等同于民商事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担保,与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职权行为的性质不符,同时还可能产生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等诸多问题,故依据《民法典》或《担保法》关于保证规定的做法认定《保函》性质并不可取

2.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保函》系以保险形式所提供的担保,有别于单纯保险。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属保全实践中探索出现的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该种担保方式实际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一方面保险公司就保全财产向法院提供担保,另一方面申请保全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所产生的司法担保,鉴于法律制度层面还未对司法担保的责任承担作出具体规定,而该险种亦系创新性的保险业务,《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而实践中,《保函》一般都有 “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约定,该约定具备上述规定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要件要求,故财产保全责任险较为符合责任保险的法律特征

但同时需明确,关于诉讼保全保险究竟是责任保险、保证保险抑或是以保险形式提供的担保,毕竟一直存在争议。在未对此险种的性质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之前,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确定保险公司在相关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最为稳妥的处理方式

依据《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7条,当事人以该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向法院提交由保险人出具的担保书以及当事人和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故保函即为担保书。既申请保全人购买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申请保全人向其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为申请保全人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向法院出具了保单保函。

换言之,申请保全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保险,后者是担保。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也就实现了其担保功能。

(二)赔偿责任主体

1.保险公司责任性质。关于承保诉讼保全责任险的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考虑到是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错误,直接侵犯了被申请人利益,而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申请保全,没有直接侵犯被申请人利益,只是提供了保函,因此,保险公司对于申请保全人保全错误造成损害承担的责任与一般保险责任并无二致,不属于连带责任,亦不属于共同责任,而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替代责任

申请保全人为其申请保全行为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旨在分散申请保全人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害才应由错误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与错误保全申请人之间不构成连带责任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财产保全责任险属于保险产品。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无条件履行理赔义务,并不具有可追偿性保函(担保书)也是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承诺的执行担保,执行中可以依据该保函直接裁定追加保险人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保险利益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

2.责任顺序。首先,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须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被保险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关系,相互独立。责任保险合同仍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被侵权人无权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

与此同时,《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者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对直接请求权的所附条件进一步予以明确,包括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两个要件。即《保险法》本身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预留了怠于行使以及法律予以规定直接赔偿第三者的空间

而司法解释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着眼于怠于行使,以当事人同时起诉请求作为判断标准,有利于及时保护被侵权人。故如果确定申请保全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一类责任保险产品,就应当适用《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第6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第二款“应当直接”赔偿的前置程序为“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

其次,《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并非责任保险领域的通用规则。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该条吸收和完善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明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侵权人赔偿责任之间的顺序与关系,确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顺序基本原则,有利于更快速解决纠纷、更及时救济被侵权人。

第1213条所确定保险前置、侵权人托底的规定,虽充分体现了保险的作用和及时救济受害人,分散机动车使用人风险的目的,但并非责任保险领域通用规则,不当然适用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且保险公司承担优先赔付责任,也是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负有赔偿义务为前提

但实践中,从解决问题的现实角度出发,考虑到保险公司的清偿能力一般优于普通市场主体,且申请保全人已通过投保方式将保全错误造成的赔偿损失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故如果被申请人经释明同意先由保险公司对其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保险公司已依约并依照《保险法》第65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规定对其赔偿保险金,则可以作为例外情形,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然后再判决申请保全人对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不足以覆盖被申请人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责任形式。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财产保全不当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单保函,同意在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其与申请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保全担保虽有关联,但非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被申请人负有同一给付内容的债务,类似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故一般情况下,应在判决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同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保险公司和申请保全人之间,可另行按照其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解决。但需进一步说明的是,该种责任的承担虽具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外观,但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完全相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倾向于为了保护受害人而赋权受害人先行要求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人承担赔偿义务后,让其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3]而在诉讼保全财产责任险中,因申请保全人已经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转嫁了自身风险,则除非出现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形,保险人承担支付赔偿金义务后,并无向申请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其次,财产保全作为一种预防性、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防止被申请人恶意处置本可以用来执行申请保全人胜诉判决的财产,或防止被申请人损害该财产的价值,以减轻申请保全人在权利存在或权利受损害的不确定性得到解决前的一段时间内遭受权利被侵害的风险。[4]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目的,则是为了防止恶意诉讼,在申请保全人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况下,赔偿因此而造成的被申请人损失。而申请保全人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则又是为了避免因申请保全人无法提供有效担保物导致保全无法进行。

从上述三项制度设计初衷看,目的各有不同。而对于制度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如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进行逻辑分析时离不开对制度设计目的的考量。特定制度下责任分配有时并不受制于法律尤其是保险法的逻辑,而取决于现实需要,取决于立法者赋予制度承担的功能和欲实现的目的。

如前所述,诉讼保全中要求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和单纯的第三者责任险有区别。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不仅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更是为了更好保护被申请保全人利益。如果因为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就只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申请保全人不再承担责任,则和制度的设计本意不符。且如果只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实践中存在保险公司因破产等原因无力清偿等情形,如该情形发生,则必然对被申请保全人不利。故从更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利益出发,应当在判决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直接依据保函的内容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四、结语
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单保函,同意在申请保全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其与申请保全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保全担保虽有关联,但非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保全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被申请人负有同一给付内容的债务,故应当判决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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