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等同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中工网 发布时间:2018/5/14 10:35:08 点击数:
导读:某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厂房工程。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姚某施工,姚某雇请叶某在工地做小工。施工期间,叶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叶某的女儿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

某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厂房工程。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姚某施工,姚某雇请叶某在工地做小工。施工期间,叶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叶某的女儿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叶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她的申诉请求。建筑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叶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叶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法定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要求,还必须要有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仅体现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体现于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比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等,劳动者提供劳动并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叶某受姚某雇用,在姚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并非由建筑公司雇请,叶某的工资由姚某发放,不受建筑公司的管理。

2.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上判断,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叶某的女儿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表等只能证明叶某受姚某雇用参与工地施工。

3.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司法实践中,不宜对该条文作扩大化理解和过度解读,不能认为用工主体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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