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碰撞行人,车损自负,保险人不能据此免责

  发布时间:2020-05-14 14:25:49 点击数:
导读:机动车碰撞行人,车损自负,保险人不能据此免责

    案情简介:2016年,李某驾车碰撞行人黄某致黄某死亡、李某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同等责任。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死者家属16.5万元,特别约定李某“车损自负”。保险公司据此对李某修理费6万余元拒赔。

法院认为:①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不难看出,该条款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和行人对机动车损失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且此规定的赔偿是单一的,不是双向的。本案中行人黄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是故意所为,显然应视为受害者,依前述规定,其对机动车损失应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②另外,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还应体现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因为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危险性上,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死者黄某是横过马路的行人,而李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李某控制交通事故危险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黄某。现实中,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往往远高于机动车方,通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一般只是造成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很少有人身伤亡。就本案而言,行人黄某在事故中受重伤死亡,事故无疑对黄某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伤害,如支持保险公司向黄某家人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将会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此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前述规定未规定非机动车方对肇事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事实依据,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非机动车方的立法目的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行人黄某对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③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因李某作为肇事机动车方不享有向受害人黄某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亦即保险公司向死者黄某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保险公司就承保车辆的车损部分对死者及其亲属无追索权。案涉调解书虽约定“修理费凭据自理”,在李某不享有对黄某请求赔偿权利前提下,该约定已无实际意义,不能据此认定车损部分的索赔权已由李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前放弃。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某包括修理费在内的保险金。

实务要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机动车车损由机动车自负并无实际意义,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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