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应举证证明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8/5/11 10:23:12 点击数:
导读:【案情回顾】2014年1月1日,原告重庆市鑫圣陶瓷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谢某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从事卸瓷工作。2015年6月9日,第三人经重庆市永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永疾控职检[20…

【案情回顾】

201411日,原告重庆市鑫圣陶瓷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谢某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于201411日至20141231日在原告处从事卸瓷工作。201569日,第三人经重庆市永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永疾控职检[2015]字第14228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书诊断为可疑尘肺。201592日、201611日、201711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超龄人员就业协议,从201592日起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卸瓷工作。2017223日,第三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一期。2017714日,第三人离开原告处。第三人离开原告处后未到其他单位工作。20178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83日,被告区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永川人社伤险受字[2017]114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8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永川人社伤险举字[2017]5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821日,被告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722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782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82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8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理由】

永川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是其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201411日签订劳动合同,证明2011年、201411日至20141231日之间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5726日年满60周岁前,未在其他单位工作。201569日,第三人被重庆市永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可疑尘肺。从201592日起至2017714日止,第三人一直在原告处从事卸瓷工作。2017223日,第三人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一期时,仍在原告处工作,故第三人患职业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采信事实有误,第三人从事的卸瓷工作不接触粉尘,第三人患职业病与原告无关,但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从事的卸瓷工作没有职业病危害,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由其他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采信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了原告重庆市鑫圣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一篇:延迟缴费引发工伤待遇纠纷 下一篇:工亡补助金谁也不能昧,10万辛苦费法院判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