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校内摔伤 学校和保险公司被判担责

 来源:巴彦淖尔日报社新媒体中心 发布时间:2017/11/9 14:59:40 点击数:
导读: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彭某在校内台阶上滑倒摔伤,为此花去数万元医疗费,家长将学校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近日,法院一审判决学校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例2016年9月21日15时许,彭某在校内操场上活动时,路经学校某台…

   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彭某在校内台阶上滑倒摔伤,为此花去数万元医疗费,家长将学校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近日,法院一审判决学校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2016年9月21日15时许, 彭某在校内操场上活动时,路经学校某台阶,因台阶狭小且无护栏,导致滑倒摔伤左臂。随后,彭某被送到医院救治。2017年1月,经鉴定,彭某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另查明, 学校于2016年9月1日为注册学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为一年。

   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彭某不到7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过程中受到伤害,学校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学校对彭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彭某受到损害,具有学校疏忽管理、学校台阶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情况,符合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因某保险公司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故法院最终判决彭某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的部分,即89184.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项内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学校负责赔偿。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未成年人的身体尚未生长发育完全,一旦遭受伤害对其影响巨大。教育机构应该加强安全防范意识,保障学校各种软硬件设施的安全性,切实保护学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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