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乘顺风车受伤 乘客起诉保险公司及车主获赔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8/9/7 9:49:58 点击数:
导读:小欣通过滴滴出行网络平台与司机吴某达成了顺风车合乘协议,未料途中吴某碰撞到隔离护栏导致小欣受伤,因赔偿始终无法解决,无奈的小欣只好将滴滴公司、保险公司及吴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3000…
    小欣通过滴滴出行网络平台与司机吴某达成了顺风车合乘协议,未料途中吴某碰撞到隔离护栏导致小欣受伤,因赔偿始终无法解决,无奈的小欣只好将滴滴公司、保险公司及吴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3000余元。201888日,该案在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被告某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小欣10000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小欣48000余元。
  法庭上,被告某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乘客险1万元,不计免赔。但是该车是按家庭自用投保,原告提供的滴滴出行账单详情及原告与吴某的通话录音表明吴某通过网络软件接单获取报酬,符合营运特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滴滴公司辩称,顺风车属于合乘,由网络平台提供信息服务,合乘者与合乘提供者通过平台达成合乘民事法律关系,网络平台是居间服务,收取一定信息服务费,不是乘运服务。合乘者与合乘提供者分摊费用,降低成本,顺风车并非专业的出租车或网络专车,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及顺风车的接单处与营运型车辆有明显区别,并未增加公司的承保风险,也未改变车辆的用途,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请求权基础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被告滴滴公司是依法运营,且车主证照齐全,平台商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与滴滴公司的全平台保险采购协议已经超出保险期限,故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吴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1130日,原告小欣通过滴滴出行网络平台与被告吴某达成顺风车合乘协议。出行路线从合肥到舒城某地距离102公里,小欣通过滴滴出行网络平台支付合乘费用74.90元,顺风车平台在该笔费用中收取相应的信息服务费。被告吴某驾驶皖A某号小轿车行使至舒城县S317线至37KM+900M处时,碰撞隔离护栏,致车上人员小欣、吴某受伤。案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小欣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检查治疗,医检诊断为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明显,右腕掌侧可见长约1厘米裂口伴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小欣多次前往合肥长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计5446.70元。20171115日,小欣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小欣右肩部损伤(右冈上肌腱、肩胛下肌腱损伤)系交通事故直接所致;评定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驾驶的皖A某号小轿车在被告某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10000元,在保险期内。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与北京滴滴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平台保险采购协议”期限自20151027日至于20161026日。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58970.93元予以确认。鉴于吴某驾驶的车辆在某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48000余元由被告吴某承担。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对被告某财险安徽分公司以皖A某号从事营运活动为由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侵权之诉,非合同之诉,被告滴滴公司非侵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滴滴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滴滴公司在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的保险期限已届满,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小欣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被告某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小欣10000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小欣48000余元;驳回原告小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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