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世新诉被告谢祖旬、徐明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作者: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3/20 9:43:22 点击数:
导读: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彭法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世新,又名张世兴,女,生于一九三〇年农历四月十九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本县桑柘镇尖山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07)彭法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张世新,又名张世兴,女,生于一九三〇年农历四月十九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本县桑柘镇尖山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启谷(原告之子),男,生于一九五八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本县桑柘镇尖山村二组。
    被告谢祖旬,男,生于一九六六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本县桑柘镇尖山村四组。
    被告徐明海,男,生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二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本县小厂乡大厂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新诉被告谢祖旬、徐明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起诉状及附带的起诉证据,于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依法受理,并决定按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在本院第三人民法庭第一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世新的委托代理人邹启川、代启谷,被告谢祖旬、徐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新诉称,二〇〇六年九月三日,被告谢祖旬因不满原告张世新的孙子代家林牵牛去“大水井”喂水,便对其进行追打。代家林哭着跑回家,将此事告知父母,其父母亲代启康、张泽先及叔父代启谷便到被告谢祖旬家清问原因时,再次遭到被告谢祖旬喊人殴打追赶。此时,原告张世新听说在打架,便赶过去观看,却被被告徐明海打倒在地,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其伤残经司法鉴定为:原告张世新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八级。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世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16770元。
    被告谢祖旬、徐明海辩称,原告张世新诉称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上是原告张世新之子女故意殴打被告谢祖旬及妻子徐文淑。同时,原告张世新是前往观看纠纷过程中,因年老不慎自行摔倒造成伤残。为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明海系被告谢祖旬之妻徐文淑之侄子。原告张世新与被告谢祖旬虽非同组村民,但相邻较近。二〇〇六年九月三日下午七时许,被告谢祖旬背着烤烟叶路径“大水井”(地名)处时,见原告张世新之孙子代家林(16岁)与其同伴陈琼、张飞用盆子从双方共用的水井中舀出水让牛喝和洗脚玩耍,便对其进行指责,代家林不服,与被告谢祖旬争辩、吵骂,并发生抓扯,经旁人劝解双方各自回家。约三十分钟左右,原告张世新之子代启康(代家林之父)、代启林、代启谷、媳张泽先(代家林之母)、孙子代家林先后前往被告谢祖旬家,声称被告谢祖旬用平杵(即背重物休息时,用来支撑重物的木制用具)打了代家林,要有个说法。为此,双方争吵不休,互不相让。代启谷在争吵过程中对被告谢祖旬面部一拳,被告谢祖旬的鼻子当即被打出血。被告谢祖旬之妻徐文淑见状不服气,与代启谷发生激烈争吵,并在较劲“接掌”过程中,代启谷与徐文淑发生抓扯,代启林、代家林上前相助,将原告徐文淑打倒在地。被告谢祖旬之母杨庆菊见儿媳徐文淑打倒在地,立即给徐文淑娘家打电话告知。被告徐明海等人得知消息后,便赶到纠纷现场,并与对方发生吵骂。在此期间,原告张世新也得知双方发生打架之消息,也前往纠纷现场(本县桑柘镇尖山村村校房前)观看,因天黑不慎“踩虚脚”而倒地受伤。原告张世新受伤后,原告张世新之女代启鄂、婿张泽礼又赶到纠纷现场,并认为系被告谢祖旬将原告张世新致伤,张泽礼便用手卡被告谢祖旬的脖子,代启鄂用铁片击打被告谢祖旬身上,后经该村副村长谢德华拖劝平息。原告张世新受伤后,于二00六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时护送至本县桑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治疗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6402.5元。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本县公安局以被告徐明海将原告张世新故意致伤(经司法鉴定为重伤)为由,对被告徐明海予以刑事拘留。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县公安局作出彭公字(2006)00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被告徐明海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撤销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将被告徐明海予以释放。二00六年八月十日,原告张世新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八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谢德中、邹书清、代启康、黄旭明、张会、张泽先、代启谷、徐文成、徐文志、谢德华、谢小容、谢小华、郭翠、徐文淑、杨祥瑞、谢勤、谢昌义、沈金兰的证言,书证即彭公字(2006)00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07)渝彭司鉴111号司法鉴定书、住(出)院证、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世新于二00六年九月三日傍晚,在本县桑柘镇尖山村村校房前受伤致残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双方争议较大的,对本案定性具有直接意义的关键点在于:原告张世新是否系被告徐明海“打倒在地”造成伤残。从该纠纷发生当晚,本县公安机关桑柘派出所介入该案,相继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看,除原告张世新及证人张泽先的陈述外,其余证人证言只能够证明原告张世新自己不慎摔伤,或与其他围观群众相互拥挤中不慎倒地受伤,并非系被告徐明海“打倒在地”受伤。作为证人张泽先,在本县公安机关桑柘派出所民警向其取证时,证明“……徐明海和那个三四十岁的中年人就去打代启谷。另外一边也在吵,我就去看徐家几个人在干哪样。张世新就喊代启谷,叫代启谷莫还手,徐文志就在喊莫打‘老妈妈’,我就听见张世新在喊她的脚断了,我就看见张世新在地上睡起,脸上有血在流,旁人就问啷个回事,她说是徐明海用手叉到她颈子推在地上的……”,但是张泽先在出庭作证时却证明,“是我亲眼看到的,徐明海用手推在‘老妈妈’的右边脖子”,“把‘老妈妈’推倒在学校外的砖柱子处”,“叉倒了”。显然证人张泽先就原告张世新如何受伤的两次陈述不一致,即向公安机关桑柘派出所陈述为“听见情况”,而在庭审中却称“看见情况”。同时,又因该证人张泽先系原告张世新的儿子代启康之妻(孙子代家林之母),故本院就证人张泽先的两次证言内容,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信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对于原告张世新,虽然在本县公安机关桑柘派出所向其取证时,陈述“……我就叫代启谷莫还手,那个小个子年轻人就用手朝我颈子推了一下,我就朝左侧倒在学校的房檐地板上……”,但是在本县公安机关刑警大队向其进一步了解情况时,原告张世新却陈述,“……对方徐家来的人就去过问代启谷,并把代启谷拉扯住,在说些什么,见此情况,我就拄起拐棍,手里拿有一支电筒准备围上去看,结果在学校房子的拐角处坎坎边,当时天是黑的,不知是踩虚脚,还是怎么,‘聋聋昏昏’就倒在那边边了”,“我现在给你们讲实话,那晚上对方并没有人打我和推拉我,把我弄倒摔伤”,“当晚上我在医院时,派出所的同志来问我时,我在现场听有人说有个年轻人推了我一下,我才摔倒的。这样,我就对派出所的同志说我是遭徐明海推倒的,但实际上我不是徐明海这个人推倒的”,我“今天说的才是真实话”。为此,由于原告张世新在本县公安机关刑警大队民警向其取证时的陈述,明确否认了在本县公安机关桑柘派出所民警向其取证时所作出的陈述,清楚地说明自己是如何受伤,再结合本县公安机关桑柘派出所、刑警大队民警所收集的证人证言综合分析,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张世新因天黑不慎‘踩虚脚’,而倒地受伤”。由于原告张世新自己不慎摔伤,被告徐明海、谢祖旬对其摔伤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没有侵犯其身体健康权,理应不承担其人身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张世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世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世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庹德鸿
审  判  员    谢光泽
人民陪审员    豆江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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