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地铁致残案终审宣判 北京地铁赔偿80余万

作者:王文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6/18 9:29:56 点击数:
导读:广受社会关注的乘客吴华林因乘坐地铁时掉下站台致残案终于有了结果,6月17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吴华林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宣判。法院终审判决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吴华林医疗费、误工…

广受社会关注的乘客吴华林因乘坐地铁时掉下站台致残案终于有了结果,6月17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吴华林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宣判。法院终审判决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吴华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人民币508654元,赔偿吴华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

    2004年9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吴华林在地铁一号线南礼士路站,准备乘地铁去军事博物馆方向。当其购票进入车站乘车时,由于奔跑速度快,掉下站台,被地铁1601次列车轧断左腿和右脚。地铁南礼士路车站值守的站务人员立即采取了停电处理措施并随即通知了公安部门和急救中心,并协助将吴华林送往急救中心抢救。吴华林在急救中心自2004年9 月29日至2005年4月19日住院治疗,期间需支付急诊抢救、住院治疗及护理等费用共计66529.66元(其中地铁公司已垫付2万元);吴华林因双下肢截肢术后左大腿残端感染自2005年11月25日至2005年12月29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7701.17元。2007年4月23日吴华林被鉴定为伤残三级。

    另外,地铁公司在地铁南礼士路车站候车区域划标黄色安全线,在进站处悬挂的《乘客须知》第八条告知:在站台候车时,须站在黄色安全线以内,严禁跳下站台……以免发生危险;在地铁站台候车区域上下行方向轨道侧墙设置了“禁止跳下”的警告标志。地铁公司职工募捐款30743.3元,已由地铁公司交给吴华林。

    吴华林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称,地铁列车作为高速运输并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造成人身伤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赔偿其物质和精神损失;其次,地铁公司没有尽到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如无警告标志、无发光警示标志、无人及时劝阻、制止危险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地铁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种费用共计219万余元。                    

    地铁公司辩称,吴华林购票并经检票进入候车大厅时,由于奔跑速度快,掉下站台,被自复兴门方向驶至本站的地铁列车轧断左腿和右脚。公安机关《9.29事故调查结论》认定:这是一起由于吴华林进站赶车速度快,不慎掉下站台的意外事故。为保证地铁运营安全,在地铁南礼士路车站候车区域划标黄色安全线,并在进站处悬挂的《乘客须知》第八条告知:在站台候车时,须站在黄色安全线以内,严禁跳下站台……以免发生危险;且在地铁站台候车区域上下行方向轨道侧墙设置了“禁止跳下”的警告标志。按照北京一线地铁执行的《北京地铁一线贯通列车运行图》,地铁列车的旅行速度为33.2KM/每小时,地铁列车不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事发后车站值守的站务人员立即采取了停电处理措施并随即通知了公安部门和急救中心,并协助将吴华林送往急救中心抢救,并先行垫付2万元的抢救费。其后又将30743.3元交给吴华林。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无过错责任之规定,吴华林由于自身的原因,不慎掉下站台,被地铁列车扎伤,属于其自身重大过失造成伤害,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且吴华林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地铁”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从事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地铁公司对吴华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吴华林对自己的安全疏于注意,因此,依公平原则,应减轻地铁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地铁公司应按吴华林已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总额的80%赔偿为宜。据此作出赔偿各种损失50865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的判决。

    地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吴华林在事故中不是疏于注意,而是具有重大过失,是因为其奔跑过快导致掉下站台的,判令其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在吴华林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判令地铁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赔偿不符合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请求判令地铁公司按照10%的比例分担吴华林的物质损失,驳回吴华林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吴华林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实际上已经考虑了其过失因素,酌定地铁公司承担80%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100%的责任;由于地铁公司疏于管理、未在适当的位置放置足够醒目的告示牌,判令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

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法律也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地铁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一种,地铁公司应当对因地铁在运营中发生的致人损害的后果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此案中,受害人吴华林跌入站台下,存在一定的过失,所以,在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中,应当进行适当的折抵。原审法院已经根据过错相抵酌定地铁公司承担80%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地铁公司上诉要求在10%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能得到支持。受害人在因伤残而请求伤残赔偿金等物质损害赔偿之外,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财产损失同样适用过错相抵,与归责原则没有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并非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就不能适用过错相抵。原审法院在考虑到此次事故给吴华林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的前提下,根据伤残情况酌情判定赔偿3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不当之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地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今天上午,吴华林坐着轮椅在其妻子的陪同下来到一中院听候宣判,法官宣布判决结果,要求全体起立时,坐在轮椅上的吴华林用双手撑住轮椅的扶手身子挺了起来。听到宣判结果,吴华林脸上露出了满意的笑容。他拿出自己写的“爱”字和“谢谢”的条幅赠送给法官,表达自己的感谢之情。

    承办此案的北京一中院张晓霞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的比例分担问题,法院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出地铁公司按80%比率进行赔偿的判决只是对个案的处理结果,这种比例的决定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不应当成为其他与地铁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依据。作为地铁公司应当加强安全设施的完善,更好地履行安全保障责任,而作为个人则应当增强安全意识,避免发生意外伤害自身。地铁公司表示将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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