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嫖资被杀害 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作者:环加祥 来源:东方法眼 发布时间:2008/8/17 10:24:17 点击数:
导读:案情:  张某投保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人寿险,约定了被保险人为张某,身故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投保之日至终生。保险合同明确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

案情:

  张某投保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人寿险,约定了被保险人为张某,身故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投保之日至终生。保险合同明确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因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醉酒、斗殴。”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通过“重要提示”提醒张某注意且予以了明确说明,张某亦已签字认可。2006年1月,张某在卖淫过程中因嫖资和嫖客发生矛盾,被嫖客所杀害。其后,作为保单受益人张某的父母因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元。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从事卖淫行为与其被杀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评析:

  张某从事的卖淫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虽不构成犯罪,但其违法性显而易见。其违法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符合保险合同规定下,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的判定在保险损失赔偿中尤为突出,如何判定是承保风险导致承保损失的产生,还是承保风险以外的原因导致承保损失的产生,实践中通常采用近因原则来判断。

  《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的含义为“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按照该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取决于时间上的接近,而是取决于导致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是否在承保范围内,如果存在多个原因导致保险损失,其中所起决定性、最有效的,以及不可避免会产生保险事故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按照近因原则,如果是单一原因导致保险损失的,则只需判断该原因是否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适用较为容易。但存在多个原因的,近因原则的适用较为复杂,有几种情况:

  1、保险损失由一系列原因引起,则前一原因(即诱因)是否构成“近因”应判断各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性质。

  (1)各原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前一原因(即诱因)不构成“近因”。

  (2)各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应判断因果关系的性质。A、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不构成“近因”。B、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构成“近因” C、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则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

  2、多个致损原因,其中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3、多个致损原因共同作用导致保险事故,则多个原因均是近因。

  就本案而言,张某的死亡就符合由一系列原因引起,张某的死亡是下列事件构成:A张某卖淫-B张某索要嫖资-C嫖客不支付-D双方发生矛盾并且升级-E嫖客将张某杀死。张某如果不卖淫就不存在向嫖客索要嫖资,也就不存在被杀害的可能,张某卖淫且索要嫖资是前因;但是如果嫖客如数支付嫖资,或者嫖客没有杀害张某的动机,就不会发生张某死亡的结果,但本案嫖客痛下杀机导致张某死亡,是后因。张某的卖淫行为与嫖客将其杀害是前后相继发生且前后衔接的,那究竟张某的死因是祸起卖淫还是被他人杀害,哪一个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

  张某卖淫索要嫖资与嫖客将其杀害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两个原因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前者不构成保险事故的近因。也就是说张某的死亡是由于嫖客的谋杀,而非自身的违法行为,近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仍应对此保险事故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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