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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暑遭遇啤酒瓶爆炸 消费者被崩伤眼向厂家索赔
作者: 黄勇 发布时间: 2009-01-20 16:33:09
2008年5、6月份,冯高锋在本村小买部购买了几件某品牌的小麦啤酒放到家中备用。同年7月17日晚,冯高锋为答谢同村帮忙的朋友,在家招待他们吃晚饭,冯先从家中的柜子里拿出两瓶放到桌子上,接着又拿出两瓶还未放下时,其中一瓶发生爆炸,破碎的瓶渣炸伤了原告的左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球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经鉴定,原告左眼视力为0.4,不能矫正,已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爆炸的啤酒瓶子系河南某啤酒厂于2003年11月1日生产,瓶底上方2cm处标有B字,啤酒生产日期为2008年5月份。
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要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家招待客人时,因啤酒瓶爆炸而致残,爆炸的啤酒系被告生产,在瓶底上方2cm处显示有2003年11月1日的B的字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GB4544—1996啤酒国家标准,建议厂商回收利用的旧啤酒瓶以两年为限,被告使用的啤酒瓶已明显超出国家标准的建议使用期,产品本身即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能证明啤酒瓶的爆炸原因系外力作用形成,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啤酒瓶有不当使用,致酒瓶受到了不能承受的外力造成的。遂于2009年1月15日,判决被告某啤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高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564.6元。
贺天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