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钱少”、“难要”为何般?

 来源:网易 发布时间:2012/11/15 16:33:23 点击数:
导读:导语:据中国网报道,2010年7月19日黄立怡因“票据诈骗罪”而服刑11年后,广州中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其无罪。2012年10月29日,黄立怡获赔82万元国家赔偿,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额66.588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

导语:据中国网报道,2010年7月19日黄立怡因“票据诈骗罪”而服刑11年后,广州中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其无罪。2012年10月29日,黄立怡获赔82万元国家赔偿,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额66.588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黄立怡主张的经济损失100万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未得到支持。

“国家赔偿”钱难要,赔偿少

做出赔偿决定的案件仅占申诉案件的1/3,平均每省每年18件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起草人马怀德教授提供的资料,从1997年到2007年的十年间,中国公检法三部门共计支付国家赔偿6.8亿,其中法院系统3.6亿、检察院1.5亿,公安机关1.7亿。马怀德认为,这些赔偿金额相对于政府庞大财政来说是九牛一毛。同时,从1995年1月1日到2004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申请国家赔偿诉讼约1.6万件,其中做出赔偿决定的5442件,仅占三分之一,平均每年540件,每省18件。这些数字与媒体上不断出现的冤假错案形成了巨大的反差。

当事人即便能申请成功,所获得的赔偿也与遭受的侵犯不成比例

然而当事人费劲周折所申请到的国家赔偿并不是什么“天文数字”,就数额来说,仅仅能够补偿基本的生活损失,与所受到的侵犯以及对人生带来的影响相比,根本不成比例。湖北佘祥林因被误判死刑获得的45万赔偿中,有20万是当地政府支付的“家庭生活困难补助”,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佘祥林被关4009天所获得的国家赔偿总计255894.47元,约等于64元/天。河南赵作海获得的65万赔偿中,有15万元是“困难生活补助”,赵被无罪关押11年,获得的国家赔偿的是50万元,然而赵作海的妻子早已改嫁,四个儿子,三个送人,一个在外打工,几乎一次都没见过。河北杨志杰被限制人身自由4477天,获得国家赔偿221521.96元,约等于每天50元。陕西少女麻旦旦被诬为“妓女”并失去两天人身自由,所获得的赔偿除去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74.66元。

国家赔偿以“保障基本生活”为原则

抚慰性原则主要功能在于表明国家向受害者承认错误的态度,惩罚性原则鼓励受害者向国家索赔

从现代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的赔偿标准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三种赔偿原则:抚慰性原则、补偿性原则和惩罚性原则。这三种原则分别表明了由低到高三种不同水平的赔偿标准。抚慰性赔偿原则是指国家对受害者的赔偿低于甚至远远低于受害者遭受的实际损失,其主要功能在于表明国家向受害者承认错误的态度,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的抚慰,是象征意义的赔偿。补偿性赔偿原则是指国家向受害者支付的赔偿数额与受害者实际遭受的损害基本相当的一种赔偿标准。惩罚性赔偿原则是指国家支付给受害者的赔偿金高于甚至远远高于受害者实际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原则可以有效弥补受害者遭受的损失,而且由于其鼓励受害者向国家索赔,也可以充分发挥国家赔偿制度预防损害的功能。

实行惩罚性赔偿的国家通过巨额罚款经济压力遏制公权力对私人的侵害

惩罚性赔偿,通过物质上的惩罚,必然对直接责任人员产生心理强制。直接责任人员被追偿后承担了物质损失,而且受内部纪律处分,痛苦心理随之带来的是畏惧心理,不敢再犯。由此实现遏制公权力侵犯私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经常见诸于媒体的“千万级”赔偿基本都是惩罚性赔偿。比如,2002年9月加拿大骑警队在向美国海关通告信息时夸大措辞,称软件工程师马希尔・阿拉尔是宗教极端分子,并将他被关押至2003年。2007年,由加拿大政府向阿拉尔赔偿1050万加元(约合893万美元)作为补偿,加拿大政府还要承担约100万加元(约合85万美元)的诉讼费用。时任加拿大总理哈珀也承诺,“对政策作出一些改变,减少类似事情再次发生的可能性”。

出于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中国《国家赔偿法》没有采取“惩罚性原则”,而是采用了较低水平的赔偿原则

各国在国家赔偿上采用何种赔偿标准,主要与该国的政治体制及经济社会的发达程度有关。一般来说,越是经济发达、政治体制和国家赔偿制度先进程度较高的国家,越倾向于选择补偿性或惩罚性的标准,如英国和加拿大;而社会经济、民主政治相对不发达的国家往往实行抚慰性的赔偿标准。

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国家赔偿法》在确立赔偿标准时,主要依据是: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便于计算,简便易行。换言之,出于财政压力考虑,《国家赔偿法》适用的是抚慰性赔偿标准与补偿性赔偿标准相结合的模式。这个标准旨在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所需,而不是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其中对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适用的是较低水平下的补偿性赔偿标准;在财产侵权领域,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要低于实际损失。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甚至达不到其消除损害所必须的费用,更别说对其损害进行填补。

人身赔偿简单适用统一标准

“平均工资”来确定对受害人的赔偿额,不考虑实际收入,严重损害受害人的利益

《国家赔偿法》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作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生命健康及死亡赔偿金等的计算标准,而不是以受害人受害前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虽然国家统计部门每年都统计公布国家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及平均工资,国务院在每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报告这一数据,但是,我国目前职工工资的发放不规范,统计也十分不准确。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也只占职工实际收入的一大部分,而在企业单位,“工资”甚至只占职工收入的一小部分。又由于出于策略的考虑,绝大多数单位总是向有关部门报告较低的工资水平。这样,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往往大幅度低于职工的实际收入。而用这一“平均工资”来确定对受害人的赔偿额,必然严重损害受害人的利益。

对于人身权利受侵犯的赔偿标准统未考虑地区、行业差异,工农兵学商适用完全一样的标准

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收入状况、不分地区、不分行业的形式上的一致,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国家统计局2012年5月29日公布201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42452元,日平均工资为162.65元。所以2012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就是每日162.65元。也就是说,无论当事人身处东部沿海发达省份还是中西部欠发达省份、无论当事人从事的是收入较低的农业生产活动还是收入较高的其他职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统一按照“每日162.65元”计算。

2004年5月,俄勒冈州的职业律师梅弗尔德被联邦调查局当作恐怖嫌疑犯逮捕。梅弗尔德被关押了两个星期后。联邦探员很快发现指纹认定错误,立即将梅弗尔德释放。美国司法部最终同意与梅弗尔德就此案达成部分和解,支付其200万美元赔偿金,并做出书面道歉。同样的案件如果发生在中国,即便梅弗尔德是日进斗金的顶级律师,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标准,赔偿标准依然是依据“162.65元/日”计算,获得的国家赔偿也不会超过23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失去自由导致的经济损失不在赔偿之列

另外一类就是因侵犯人身自由而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例如,一个私营企业主被非法羁押,企业的生产和经营因此而陷入瘫痪状态,原来每年可以正常盈利几十万甚至是上百万,现在却是“颗粒无收”。这种情况下,只赔偿关人的损失而完全不赔偿因为关人而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失,也是很不公平的。2010年,《信息时报》曾报道,郭某在香港经营玩具业务,并被麦当劳选为供应商,因经济纠纷,被抓进看守所,坐牢1104天后终于被判无罪。郭某被逮捕前一直在香港经商,收入非常好,家庭生活也很幸福。因合同诈骗罪而被错误逮捕和关押1104天期间,其收入为零,家庭也背上了沉重负担。他最终获得的国家赔偿是12万元,赔偿金额与其收入相差甚远,依据的还是“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财产权损害的赔偿标准不客观,赔偿范围有限

财产损害赔偿不是“以损定赔”,人为的确定赔偿标准,将“间接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

世界各国的损害赔偿标准,都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损害决定赔偿,损害有多少就应当赔偿多少。国家赔偿法在财产损失赔偿方面,不是以损害来决定赔偿数额,而是人为的确定一个赔偿标准。例如,“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停产停业给当事人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肯定不止是“经常性费用开支”这个小数额,首先和主要的损失是停产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生产损失、材料损失等。对于这些大数额的直接损失不赔偿,却只是赔偿仍然需要开支或不得不继续开支的小数额。并且,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间接损失不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只赔“严重后果”,且无计算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规定为“造成严重后果”,语意模糊,实践中难以认定“严重”的表现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仅用一个条文予以规定,之后通过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和《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等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虽对国家赔偿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却回避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界定、计算标准等诸多适用问题,因缺乏配套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导致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适用中面临诸多困境。

《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于“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来说,严重精神损害是指因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而使其在心理上、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那么其具体表现形式到底是什么,需要国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又是什么呢?对“严重后果”的规定是很笼统的,有关这个术语的迷糊规定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是难题。

英美国家以判例积累精神损害认定标准,“惊恐”、“担忧”都可被认定为“精神损害”

在英美国家,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大多是通过判例逐步积累起来,国家赔偿的判例非常发达;即便像法国这样的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也存在判例制度,其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起源于法院对“勒迪斯昂案件”的判决,并通过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完善来完善国家赔偿法。美国法院曾在判例中指出:“如果一个神志正常,身体健康的人不能妥善对付案件中的情况所带来的精神压力,就可以认为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难以量化,且无法可依

精神损害无法用具体的量化标准进行衡量,它不像物质损害一样可以用金钱进行衡量或者计算,因为精神损害的程度是看不到、摸不着的。在实际中很难操作。由于社会现实情况复杂多变,具体的个案情况各有不同。《国家赔偿法》对此只是笼统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并未给出具体的量化标准,各地只能以地方性文件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当事人主观感受和最终的认定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黄立怡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最终获得16万元,并且根据广东省高院的说法,16万已接近该广东省乃至全国的最高标准。所依据的标准则是广东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结语:国家赔偿是一种能够有效约束国家权力和政府行为的制度,更是一种对公民权利与利益予以救济的制度。作为对宪法承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法,《国家赔偿法》应当体现出权利救济的价值。

上一篇:温州立人集团147位债权人申请国家赔偿近7000万 下一篇:浙江蒙冤叔侄昨日去杭州谈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