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人打井受伤致残 医药费 谁来担?

作者:长寿法院 冯书祎 孙贻菲 来源:重庆一中法院 发布时间:2012/11/23 9:14:24 点击数:
导读:人物情况:老杨——本案原告重庆顺扬建设公司——本案被告吴鸿翔——顺扬公司渠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罗顺义——村干部周安瑞——原告老杨的工友赵胜——老杨、周安瑞为其打井的农户案情:2009年9月,被告顺扬公司因承包某…

人物情况:

老杨——本案原告

重庆顺扬建设公司——本案被告

吴鸿翔——顺扬公司渠系项目部工作人员

罗顺义——村干部

周安瑞——原告老杨的工友

赵胜——老杨、周安瑞为其打井的农户

案情:

20099月,被告顺扬公司因承包某渠系工程在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罗岩村8组某湾施工,由于施工不慎,对该湾数农户水井造成断水。村干部罗顺义受吴鸿翔委托于20091028下午召开会议,征求农户意见,李玉林等11户要求饮用自来水,李光荣、赵胜两户要求钻井取水,但当日并没有最终确定具体的解决饮水方案。

20091029,吴鸿翔派张三带着周安瑞及老杨到该湾给赵胜家打水井,并由张三安排赵胜给两个工人煮饭,每人每天10元标准。原告老杨是受周安瑞邀请一同打井的,二人约定,周安瑞提供打井机具,老杨提供油料,打井所得二人平分。

2009114,老杨在打井时不慎受伤,先后在几家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941.68元,吴鸿翔支付了13900元。

2009118日,钻井完工,顺扬公司渠系项目部到湾中验收了水井质量。

20091112日,吴鸿翔称公司财务需要证实为村民打井花费多少,找村干部罗顺义在他带来的《证明》上盖公章,该证明包含如下内容:顺扬公司给予村民赵胜1800元打井补偿款,由其自行解决打井事宜,且证明上有“赵胜”签名。

2009年腊月,吴鸿翔的妻子给赵胜拿去160元打井工人生活费(两人打井8天)和打井的管子钱。

2011422,原告老杨被鉴定为9级伤残,共用去鉴定费700元、复印费7.20元,另原告当庭支付证人赵胜、罗顺义出庭作证费各50元。

裁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长寿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顺扬建设公司赔偿原告老杨医疗费4041.68元,误工费26650元,护理费1200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108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7.2元,总计54486.88元;二、证人出庭作证费100元由被告重庆顺扬建设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老杨与被告顺扬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裁判,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现针对被告的具体抗辩理由,进行如下分析:

一、如何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二者如何实现权利救济?

被告顺扬公司以该纠纷已经过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两次仲裁审理,认定其与原告老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原告与公司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又以仲裁裁定后原告未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为由,认为原告的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公司这是严重混淆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隶属关系,在工作中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主体的权利义务在很多方面受到国家公权力干预;主要由属于社会法范畴的劳动法调整。

雇佣关系,是指经约定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雇员在实际工作中相对独立,尽管在一定程度上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不需要遵从单位的考勤、奖励、晋升、工资晋级等管理制度;主体权利义务主要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受公权力干预;主要由民法调整。

两个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决定其争议处理程序存在差异。劳动关系主体间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再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起诉的前置程序。雇佣关系主体间发生劳动纠纷后,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仲裁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

本案虽经过了两次仲裁,但处理的是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原告老杨的此次起诉,请求解决的是雇佣关系纠纷,与之前仲裁解决的争议客体有本质上的差别,故老杨的起诉,旨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程序上亦不存在任何瑕疵。

二、雇佣工作的内容是否一定属于公司的业务范畴?

被告顺扬公司提交《水库渠系工程招标及合同文件》、《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引用其中有关工程范围的条款,证明给村民打井不属于公司的施工范围。

这个问题要从关系的稳定程度进行分析。通常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意图,而单位在招聘时,也是希望劳动者能够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而雇佣关系中,雇主通常是以完成一项或者几项特定的工作为目的,与劳动者达成临时的用工协议,工作过程主要依靠劳动者独立完成,工作内容可以并非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是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临时关系,只要单位觉得有需要,就可以随时形成这种关系。

本案的被告顺扬公司有打井这项临时用工的必要:当地农户饮用水困难是因被告公司施工破坏了饮水源、造成水井断水而引发,被告公司有义务为村民解决饮用水问题;尽管村民会议未确定最终的解决饮用水方案,但赵胜、李光荣两家已明确表示要钻井取水,顺扬公司理应义不容辞为这两户人家打井,需要考虑的只不过是开展这项工作的时间。

三、公司未提供工具、原料的作业是否属于公司用工?

被告顺扬公司以该项打井工作由周安瑞、老杨二人自己提供钻井机具、油料,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原料、设备为由,进一步证明原告的打井工作与公司无关。

老杨、周安瑞自备工具打井,恰是由雇佣关系的灵活性决定的:打井不是顺扬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公司没有专门的机具实属正常,雇主要求劳动者自带工具完成这项临时用工合情合理。此外,顺扬公司的具体行为表明打井与公司有关:1、顺扬公司吴鸿翔派张三把老杨和周安瑞带到湾上,给赵胜和李光荣两家打井,显然公司对于打井工作是有所安排的;2、钻井工作完成后,是由顺扬公司渠系项目部对水井质量进行的验收,若打井不是公司的用工活动,其就没有必要检验工作成果;3、吴鸿翔的妻子在2009年腊月支付给赵胜打井工人8天的生活费160元,正是顺扬公司负担其雇员工作期间伙食费的表现。

四、签名存在瑕疵的书证如何认定?

被告顺扬公司提交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一份,表明公司已经给付赵胜1800元,协议好由赵胜自己请人打井,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赵胜证言证实:我没有得到顺扬公司所谓的1800元水井赔偿费,我也没有请老杨他们来打井;《证明》上的“赵胜”不是我的亲笔签名。村干部罗顺义证言证实:是顺扬公司吴鸿翔拿了已经写好的《证明》来找我盖公章,说是公司财务核实需要,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证明》的内容是吴鸿翔口述的,是否属实我不清楚。综合以上两位证人的证言,该《证明》系顺扬公司伪造的可能性很大,对于其要证明的内容,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顺扬公司否定与原告老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的上述裁判,是正确理顺了法律关系后的公正裁判,有效地维护了弱者权利。本案关于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分,富有代表性,对审判实践具有较强的现实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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