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人员工地被砸致残 施工队负责人被判担责

作者:卢国伟 江毅轩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2/12/17 8:58:48 点击数:
导读:一施工队受雇为村民何某建房,施工中钢管倒落将正在施工的工人朱某砸伤致残。日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由施工队负责人吕某赔偿朱某14万元的一审判决。  2011年麦收后,何某与…

一施工队受雇为村民何某建房,施工中钢管倒落将正在施工的工人朱某砸伤致残。日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由施工队负责人吕某赔偿朱某14万元的一审判决。

  2011年麦收后,何某与建房施工队吕某达成口头协议,口头约定何某将房屋工程交由吕某承包,工钱18250元,分两期付完,房主备料,具体施工由吕某负责。吕某即组织人员施工,朱某在施工队干小工。2011年8月27日上午,朱某再向墙上瓷砖上撒干水泥时,其他施工人员从楼上扔下的钢管将地面靠墙的钢管碰倒,倾倒的钢管将朱某砸伤,并当场昏迷。后朱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朱某的伤情为:外伤性休克;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胸腔出血;胸椎骨折全瘫痪等。朱某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用7.2万元。朱某的伤情经鉴定分别为二级、八级和九级伤残。为索要赔偿,朱某将施工队负责人吕某、建房人朱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吕某以18250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何某家的房屋工程后组织施工队施工,原告朱某在该施工队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吕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朱某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吕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没有承包被告何某家的房屋,均与事实不符;辩称有其他加害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因原告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理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且其他加害人也是该施工队施工人员,也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其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原告起诉被告吕某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何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吕某后,仅提供建设用料而不对施工过程进行指示,被告何某在该事故中确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何某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自负经济损失20%;被告吕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安全施工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75341.37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75341.37元×80%=140273元,因原告请求140000,故支持140000元。遂判决被告吕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被告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吕某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吕某组织施工队在承建何某民房期间,因疏于管理,造成被上诉人朱某受伤致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称其不是施工队负责人与事实不符。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各施工人员同工同酬,但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应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故该理由不能成为免责条件。如果二上诉人认为在该事故中存在直接侵权人,可依法予以追偿。遂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一篇:职工受伤住院一年 申请工伤引发争议 下一篇:死里逃生! 他高空作业从12米摔下仅是骨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