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疏忽酿出惨剧 责任分担彰显公平

  发布时间:2012/6/27 11:22:10 点击数:
导读:  共同疏忽酿出惨剧责任分担彰显公平日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纠纷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22元,被告现已履行了判决规定的义务。  原告贾某(45岁)、王某(44岁)诉被告郭甲、…

  

共同疏忽酿出惨剧 责任分担彰显公平

 

    日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纠纷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22元,被告现已履行了判决规定的义务。

  原告贾某(45岁)、王某(44岁)诉被告郭甲、吴某、郭乙生命权纠纷一案(郭甲与吴某系夫妻,郭乙系二人之子)。二原告系夫妻,他们的儿子贾某某(21岁)是某美食广场配菜工,2011年11月10日,贾某某与女友齐某以每月300元价格租住位于兴隆县城某村的被告家的房子,并上交四个月租金。

  2011年11月15日上午9点半,齐某的同事未见她上班,便找到二人租住处,叫门无人应答,感觉情况不对,便找来其他同事将房门砸开,看见贾某某、齐某二人头朝里躺在炕上毫无知觉,便立即拨打“120”、“110”。“120”医生发现齐某还有生命特征便将其拉往县医院抢救,对贾某某实施就地抢救四十分钟无效,宣告贾某某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二原告支付了抢救费用798.50元。公安部门刑侦人员对现场勘查后,排除了贾某某自杀和他杀的可能,认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诊断结论。

  事故发生后,郭甲退给二原告房屋租金1050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贾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482663.50元。

  三被告辩称:贾某某自己买煤烧炉子取暖,不慎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与被告出租房屋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出租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人为被告吴某。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组织了庭审质证认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吴某是出租房屋的登记人,也是房屋出租人,吴某与被告郭甲系夫妻关系,故法院推定该出租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乙虽是郭甲、吴某之子,但原告认为其对房屋也有所有权无证据证实,二原告要求其一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死者贾某某是成年人,应当知道冬季烧煤取暖有可能产生一氧化碳有毒体气,因疏忽既未向出租人提出安装室内通风设施,也未自行解决室内通风问题,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作为出租人,被告郭甲、吴某负有提供安全居住保障义务,因疏忽未提醒租住人注意一氧化碳中毒问题,因此郭甲、吴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中的贾某某在城镇居住打工应认定为城镇居民的请求,因贾某某在县城居住未满一年,不予支持,二原告均未满六十周岁,有劳动能力,提出抚养费请求于法无据,因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判决:一、被告郭甲、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王某经济损失136111.50元的20%即27222.3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郭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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