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中受伤致残 农民工索赔三十余万元

 来源:万州法院 发布时间:2013/10/15 15:41:10 点击数:
导读:近日,万州区法院一审判决由陈先生等四挖掘机合伙人连带赔偿吴师傅近38.95万元,品除陈先生垫付的费用20万余元,实际应连带赔偿吴师傅近18.95万元;建筑公司赔偿吴师傅近7.79万元,品除已支付的赔偿款7.5万元,实际应…

    近日,万州区法院一审判决由陈先生等四挖掘机合伙人连带赔偿吴师傅近38.95万元,品除陈先生垫付的费用20万余元,实际应连带赔偿吴师傅近18.95万元;建筑公司赔偿吴师傅近7.79万元,品除已支付的赔偿款7.5万元,实际应赔偿2894.07元。

    建筑公司需要扩建厂区,将场坪的活交给了陈先生干。陈先生等四人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并雇请吴师傅等三名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随挖掘机进行作业。结果发生了事故,作业现场岩石坠落、挖掘机翻滚,造成吴师傅受伤致残。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因法律关系、赔偿责任发生分歧。建筑公司直截了当地表示,公司将场坪的活交给了陈先生等四人承揽施工,与吴师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陈先生等四人则认为,吴师傅等人是在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出了事故建筑公司怎么会没有责任呢?

 吴师傅与陈先生等四人和建筑公司到底是什么关系?吴师傅的受伤究竟该由谁来担责,责任又当如何划分?

 案情扫描

 作业中受伤致残

 农民工索赔三十余万元

 2012年2月中旬,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与陈先生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陈先生提供挖掘机,并负责在该公司的场坪工地施工,工程费用按小时算,打破碎每小时340元,挖掘每小时250元。挖掘机油费、维修费用、操作人员工资等均由陈先生负责。

 吴师傅系该挖掘机作业人员之一,系辅助工,工资为每天120元,由陈先生支付,在此工程之前,吴师傅一直跟随该挖掘机作业。该挖掘机系陈先生等四人合伙购买,每人占25%的份额。吴师傅等三名挖掘机作业人员都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2月22日,吴师傅等三人在挖掘机驾驶室内作业,上方岩石顺层坠落,致使挖掘机翻滚,造成吴师傅左脚受伤,当天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后出院,转入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4月27日出院,住院65天。6月5日,吴师傅前往三峡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118天。

 11月1日,吴师傅支付鉴定费2800元,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害程度进行鉴定,结论显示: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左足严重畸形后期整形手术费预估7万元;本次外伤出院后营养时限评定为六个月为宜;本次外伤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四个月为宜。

 吴师傅共计支出医疗费近21.62万元,残疾辅助器具110元。其中,陈先生垫付1.3万余元,并于去年底向吴师傅支付赔偿款25.5万元。

 事故发生后,陈先生分5次从建筑公司处共领取6.8万元用于救治吴师傅,由陈先生出具5张收条;在吴师傅治病期间,其父亲出具借条,向建筑公司借支7000元,用作吴师傅的医疗费。

 随后,因赔偿事宜,吴师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万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筑公司以及陈先生等四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2.68万余元。

 法庭辩论劳动关系起争议

 当事人展开唇枪舌剑

 在法庭上,就吴师傅与陈先生等四人以及建筑公司的关系问题和赔偿责任问题,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分歧,展开了争锋相对的唇枪舌剑。

 “吴师傅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场坪建设是由陈先生等四人承揽施工。”建筑公司辩称,挖掘机的操作人员、辅助人员、油料、机械维护等全部事项,由陈先生自行负责,吴师傅受雇于陈先生等人,报酬也由陈先生等人直接支付。因此,吴师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陈先生等四人却另有说法:“建筑公司厂区需要扩建,我们应其要求,向建筑公司提供一台挖掘机,并介绍了相关操作人员,其中一个驾驶员,两个辅助工,吴师傅是两个辅助工之一,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按照建筑公司指定的工作时间、地点进行作业,出了事故建筑公司怎么能说没有责任呢?”

 同时,陈先生等四人认为,由于建筑公司没有对施工区域进行勘验,在施工过程中岩石垮塌,造成吴师傅受伤的事故。因此,建筑公司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各项费用25.5万元,请求在本案一并调整。”

 开庭审案

 存在承揽和劳务关系

 当事三方各担其责

 吴师傅与陈先生等四人和建筑公司到底是什么关系?吴师傅的受伤究竟该由谁来担责,责任又当如何划分?区法院从法律关系、赔偿责任两个方面进行了评判。

 关于法律关系问题,区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与挖掘机合伙人之一陈先生约定,由陈先生提供挖掘机与技术人员,在建筑公司场坪进行碎石和挖掘工作,挖掘机的修理、保养、技术人员工资等费用均由陈先生自行承担。因挖掘机驾驶作业需要特定的专业技术和经验,并由施工人员依靠自己的技能完成,向建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获取报酬,因此,建筑公司与陈先生等四挖掘机合伙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吴师傅受雇于陈先生等四挖掘机合伙人,在此次场坪施工前也一直随该挖掘机进行作业,并接受陈先生的工作指派,由陈先生直接支付工资,吴师傅与陈先生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区法院认为,四挖掘机合伙人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为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师傅未取得挖掘机特种操作证,并违反规定进入驾驶室进行作业,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筑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技术条件、资质等富有核查义务,本案三名挖掘机作业人员都未取得挖掘机特种操作证,建筑公司疏于核查,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四挖掘机合伙人连带承担本次事故75%的赔偿责任,建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15%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损失由吴师傅自行负担。

 经区法院确定,吴师傅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近51.93万元。

 法律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

 日前,区法院一审判决由陈先生等四挖掘机合伙人连带赔偿吴师傅近38.95万元,品除陈先生垫付的费用20万余元,实际应连带赔偿吴师傅近18.95万元;建筑公司赔偿吴师傅近7.79万元,品除已支付的赔偿款7.5万元,实际应赔偿2894.07元。

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挖掘机驾驶作业属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及他人的安全健康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特种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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