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王条款无理 法院判决公道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12/9 16:28:26 点击数:
导读:在生活高效便捷的今天,处处充斥着格式化的条条框框,很多霸王条款的出现和快速膨胀,在方便生活的同时,也带给了大家警示。  2011年12月19日,陈某就所购轿车通过售车的4S店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2012年7月从车商处取…

      在生活高效便捷的今天,处处充斥着格式化的条条框框,很多霸王条款的出现和快速膨胀,在方便生活的同时,也带给了大家警示。

  2011年12月19日,陈某就所购轿车通过售车的4S店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2012年7月从车商处取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 陈某未在其上签字。保险单告知栏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其第七条中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 。”2012年3月6日,陈某驾驶临时号牌的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巡警认定陈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12年6月26日,保险公司向陈某寄交《保险拒赔通知书》,理由为其驾驶的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陈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九龙坡法院,请求给付保险赔偿款3899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并倍计算至保险赔款付清之日止。

  双方在免责条款是否依法生效、该车辆损失是否是理赔范围等方面存有争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取决于被告是否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从车商处取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时未在其上签字,保险单明示告知栏载明的内容,仅能表明被告作出了特别提示,无法表明被告就相关内容含义做出了明确说明,因而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依法生效,被告则无权援引该免责条款内容,原、被告双方对临时号牌过期是否属于临时号牌存在的争议,而根据保险法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于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被告不能以原告车辆没有临时号牌、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而拒绝理赔。

  法院遂依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3899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保险赔款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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