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秒之差,交强险该不该生效

作者:刘吟秋 周琪  发布时间:2013/8/18 11:56:46 点击数:
导读:交强险是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而设立的国家强制性保险。所有交强险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间,但在新车投保交强险时,由于是初始投保,而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期间又通常晚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这便导致新车上路后存…

       交强险是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而设立的国家强制性保险。所有交强险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间,但在新车投保交强险时,由于是初始投保,而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期间又通常晚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这便导致新车上路后存在一段交强险“空档期”,而新车的驾驶风险又相对较大,因此,这种空档期实质上损害了投保人投保时的期待利益,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也损害了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对于空档期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现行立法存在空白,值得探讨。

  刚给面包车上了交强险,约定当天下午5点生效。谁知就在回家路上,面包车把一名老太太撞伤。老太太花掉医疗费等近2万元,出院后,她把开车人、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该案审理时最离奇的一幕出现了,一起事故出现三个时间:交警在现场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下午5点,122接处警记录单载明接警时间是下午4点59分58秒,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接警时间是下午5点7分。如此,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保险公司提供的122接处警记录单上认定的时间相差两秒。“两秒”之差,直接关系到事故是不是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更关系到对老太太的赔偿由谁承担。究竟该以哪个时间为准?

  案情回放

  办交强险后两个多小时撞人

  2011年6月24日,江苏省徐州市市民李明为了方便做生意,买了一辆面包车。当天下午两点多,由姐姐李芳陪他去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的生效期间自2011年6月24日17时起至2012年6月24日17时止。

  合同办理好没多久,李明有事离开,由姐姐开面包车回家。傍晚5点左右,当李芳独自驾车行驶到某小区时,不小心撞上了年近七旬的王老太。当时,王老太被送到最近一家医院治疗。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芳对这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经诊断,王老太腹部脏器损伤、脾脏挫伤、右肾挫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等近2万元。其间,李芳已经赔偿王老太1.4万余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王老太定期复诊,保持石膏托在位等,这还需要钱。

  由于协商不成,2011年10月王老太出院后,将开车的李芳、车主李明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4万余元。

  争议焦点

  事故是否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王老太的代理人提出:这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芳负全部责任,王老太无责任。由于车辆的所有人是李明,而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仅李芳赔偿1万余元是不够的,因此要求被告各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他们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上面写着,事故发生在当天下午5点,也就是交强险生效时间内,以此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被告的李芳和李明姐弟也辩称,面包车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老太予以赔付。他们提供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接警时间为当日下午5点7分,主张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同为被告的保险公司提供了徐州警方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上面载明接警时间为下午4点59分58秒;保险公司提出,从逻辑上分析,事故应发生在此次接警之前,也就是在保险期间之外,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对此,王老太的代理人指出,保险公司提供的接警时间过于精确,与常理不符,而且,该证据的效力应低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的效力。李芳姐弟也认为,接警时间与交强险生效时间仅差2秒,本身不一定就准确,何况,还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矛盾。

  法院一审

  保险公司要赔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关键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从证据的角度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交警依法在处理事故时制作,直接来源于事故现场,专业性较强,可信度较高,相比较而言,其证明力应高于其他证据。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当日下午5点,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122接处警记录单证明,接警时间不到下午5点,事故应发生在下午5点前,但与下午5点仅差2秒;再说,该记录单是计算机打印,时间是自动生成的,从证据规则的运用角度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要大于记录单的证明力,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作为事故发生时间。

  另外,交强险不同于普通商业保险,它的设立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最大程度的救济。具体到该案,在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发生在当日下午5点的情况下,为更好地维护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交强险的作用,保险公司应当在赔付限额范围内,对王老太的损失予以赔偿。李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1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老太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6728元(含护理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失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400多元由李芳赔偿,同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此前李芳赔付王老太的1.4万元。

  法院二审

  判决维持原判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保险时间应为北京时间。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单位或是个人的计时时间与北京时间都会有误差,只是误差或多或少的问题。本案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虽为当日下午4点59分58秒,但该记录时间极为接近下午5点,根据生活习惯可认定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下午5点。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保险公司主张按秒计算无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交强险不应有空档期

  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张向阳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本案的裁判有两个依据,一是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下午5点,按双方约定此时保险合同生效、保险责任开始发生,也就是说,交强险保险期间开始的同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二是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计时并不以“秒”计算,即使与事故发生只差2秒,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案件背后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我们应关注的,一是保险期间如何认定,二是交强险性质的特殊性是否应当消灭空档期。

  一、保险期间的认定

  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期间是不同的概念,三者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严格区别,各自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同。

  当保险合同的主体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思一致时,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则保险合同于约定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生效,保险责任才开始。对于当事人对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作了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期间开始时间就不一致;也就是说,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起始时间到来前,保险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但保险期间未开始,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交强险消灭空档期问题

  保险一般分为商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商业保险是指保险人以追求利润为目的、投保人以减少风险为目的,双方自愿缔结的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在缔约意愿、保险对象、保费、保险期间等各方面均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政策性保险是政府为了某种政策上的目的或公共利益,运用商业保险的原理并给予扶持政策而开办的保险,其设立目的在于对合同当事人作出约束和限制。

  交强险在我国是一种政策性保险,是国家应对机动车高风险、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设立的。因其特殊性,较一般商业保险,交强险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作了一定的强制性限制。比如:国家强制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否则不得通过年检;对交强险实行统一的条款和基础费率;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开展交强险业务,不得拒绝承保等。可以看出,交强险由于设立目的的特殊性,而在性质上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一般性原则也不适用于交强险。

  而保险期间的约定是商业保险的惯常做法,保险公司多以格式条款形式明确约定不同险种的保险期间,以降低承保风险、追求最大的利润。只要约定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交强险不同,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投保交强险后才能上路,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交强险应连续投保,并且续保的交强险其保险期间通常与上一保险期间相连续,不会造成交强险的空档期。但初始交强险,因是新发生的投保,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期间通常晚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这便导致新车上路后存在一段交强险空档期,而新车的驾驶风险又相对较大,因此,这种空档期实质上损害了投保人投保时的期待利益、降低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从其结果上直接损害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基本立法目的。

  保监会曾发函修改交强险保单中有关保险期间在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提出可以“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以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期间,但实践中由于投保人对此规定不了解,仍然存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保险期间未按“即时生效”进行约定的情况,使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

  对此,张向阳认为,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应当与机动车的使用期间在法律规定上保持同步,应当从立法角度制定强制性规范,使初始交强险自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以消灭空档期,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设立交强险时所追求的立法价值,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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