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举证责任应赔偿

 来源:法制日报 发布时间:2013/9/1 11:27:42 点击数:
导读: 2011年,吴某所在单位为吴某等14名员工购买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2年7月,吴某照常早起上班,刚走出小区便感觉身体不适,于是便给妻子刘某打电话。刘某接电话后赶紧出来找寻丈夫,当找到吴某时,发现…

   2011年,吴某所在单位为吴某等14名员工购买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2年7月,吴某照常早起上班,刚走出小区便感觉身体不适,于是便给妻子刘某打电话。刘某接电话后赶紧出来找寻丈夫,当找到吴某时,发现其倒在草丛里,已死亡。经医院诊断,吴某的死亡原因为意外猝死。吴某死亡后,其妻子、女儿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险保险金10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医学辞典的解释,猝死是指外表似乎健康,因内在病变而发生的急速意外死亡。《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事故”的释义表明,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本案中吴某的猝死是因其内在疾病导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因此不应当支付保险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吴某保险金10万元。

  法官庭后表示,医院诊断中注明的“意外猝死”重在强调死亡结果发生的急促、突然和不可预见,猝死的原因并非必定是死者本人疾病导致,其他原因也可能导致意外死亡。法官同时指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意外猝死的原因是因其自身疾病所造成。根据证据规则,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吴某因自身疾病猝死的事实。庭审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支持了吴某的妻子和女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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