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出行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赔错对象”被判再赔

 来源:江苏金融报道 发布时间:2018/5/11 9:39:39 点击数:
导读:对小夫妻通过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已投保的小轿车,上路行驶过程中不慎发生追尾,造成李某的车辆损失1万元,驾车的妻子邓某为事故负全责。事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了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又转账给邓某,…

对小夫妻通过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已投保的小轿车,上路行驶过程中不慎发生追尾,造成李某的车辆损失1万元,驾车的妻子邓某为事故负全责。事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了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又转账给邓某,但这笔钱始终没有到达李某手中。后李某诉诸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邓某夫妻二人,以及汽车租赁公司共同赔偿损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1万元。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租车上路出事故

没钱给付修车款出具欠条

邓某与蔡某系夫妻,二人在驾车途中与李某的车辆发生追尾。交警认定,邓某负事故全责。交涉赔偿时,夫妇二人称资金紧张不能给付修车款,因此出具欠条,但李某随后多次催讨无果。

李某认为,保险公司为该汽车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与此同时,他了解到被告邓某、蔡某已经在事故发生后3个月内得到了保险公司保险金,但“其至今恶意拒付;而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车辆出租方,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对此存在过错,应与邓某、蔡某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后3个月内,保险公司在收到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后,即分别向汽车租赁公司转账支付2000元和8000元。同日,汽车租赁公司向被告邓某转账支付1万元。庭审时,涉案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理赔款项已赔付被保险人,即汽车租赁公司,且原告已经得知被告邓某、蔡某拿到保险公司赔款,故其已履行完赔偿义务,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

而涉案租赁公司辩称,在保险理赔成功后,已将本次事故全部保险理赔款转账支付给被告邓某。且公司已将涉诉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法院判决保险再赔

可向汽车租赁公司进行追偿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邓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李某维修车辆花费的1万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邓某驾驶的车辆由所有人即汽车租赁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仅凭被告邓某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而未与交通事故受害方即原告李某核实赔付情况即自行将本案赔偿款支付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导致李某并未实际获得该笔赔偿款项,故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依法对此前向汽车租赁公司支付的款项进行追偿。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被保险人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未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导致受损害的第三者未获得赔偿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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