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申请仲裁 主张保险待遇被驳回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8/8/3 10:43:59 点击数:
导读:徐某从2001年6月开始到国强公司工作,双方每年都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国强公司未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徐某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1月1日,徐某与国强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

徐某从2001年6月开始到国强公司工作,双方每年都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国强公司未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0月,徐某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1月1日,徐某与国强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非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徐某为离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经双方协商订立该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等。同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6月29日,国强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务关系。

因国强公司一直未为徐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徐某于2016年9月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强公司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支付相应赔偿金。仲裁委审查后,以徐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徐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徐某与国强公司在2014年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此后国强公司亦继续用工,但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时已经明确徐某为离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该劳务合同的订立表明双方已解除了原有的劳动关系、建立新的劳务关系。故徐某至迟应在2015年1月1日前主张相应权利,其于2016年9月8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遂判决驳回了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超时未申请仲裁丧失胜诉权

■法官说法

南通中院劳动争议审判庭庭长徐烨介绍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徐烨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还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于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仲裁时效自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开始计算;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用工的,则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徐某于2013年10月达退休年龄,国强公司仍继续用工,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为2014年1月1日,即从这一日起开始起算仲裁时效,徐某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需要提醒的是,仲裁时效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不及时行使权利的限制,以督促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如果权利人在仲裁时效内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且义务人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权利人将会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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