棒棒坠地死亡 雇主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07/3/8 9:36:06 点击数:
导读:2005年11月24日中午,鲁钟英(化名,下同)按其装饰工人提供的购货清单,到詹相碧的建材门市部购买铝角l8米的3根、38管24米的4根、元钉、射钉等装饰材料。鲁钟英按所买货物计算交给詹相碧货款240.5元。詹相碧给鲁钟英…
2005年11月24日中午,鲁钟英(化名,下同)按其装饰工人提供的购货清单,到詹相碧的建材门市部购买铝角l8米的3根、38管24米的4根、元钉、射钉等装饰材料。鲁钟英按所买货物计算交给詹相碧货款240.5元。詹相碧给鲁钟英取出铝角l根、38管2根及元钉、射钉后,“棒棒”王某某将扁担放在詹相碧的门市部,随鲁钟英一道,扛着铝角l根、38管2根及元钉、射钉等材料离开了詹相碧的门市部。王某某扛着鲁钟英购买的材料随鲁钟英走到鲁钟英的住房楼梯口时,鲁钟英说楼梯很窄,可能材料从楼梯道拿不上去,要求王某某想办法。王某某站在二楼楼梯雨耳墙上递材料时,不慎坠落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王某某期间用去医疗费13716.36元。2005年11月24日,鲁钟英在詹相碧处退回了未拿走的铝角2根、38管2根的货款132元。2005年l2月20日,王某某的妻子田某某、儿子小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鲁钟英和詹相碧连带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13716.36元、死亡赔偿金50700元、丧葬费7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8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812元、住宿费620元,共计人民币161458.30元。二审中,鲁钟英举示了王某某死亡后的火化费用2500元系明家乡人民政府所支付的,田某某和小王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鲁钟英赔偿原告田某某、小王医疗费13716.30元,丧葬费7530元,死亡赔偿金5070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共计人民币72746.30元。
鲁钟英不服,以“死者王某某不是上诉人所雇请,与上诉人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所判决的医疗费13716.30元,田某某和小王未支付;王某某死亡后的火化费用也是明家政府支付的”等为由,向重庆市三中院提起上诉。
    田某某答辩称:王某某与鲁钟英和詹相碧形成了雇佣关系,应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重庆市三中院院判决:一 、撤销一审法院本案民事判决;二、王某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716.30元,丧葬费5030元,死亡赔偿金5070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共计人民币70246.30元,由鲁钟英赔偿给田某某、小王49172.41元,由詹相碧赔偿给田某某、小王21073.89元。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在为鲁钟英搬运材料的过程中坠地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鲁钟英和詹相碧对此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是谁雇请的。作为死者的亲属已举证证明,王某某在为鲁钟英搬运材料过程中坠地受伤,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起诉时已将鲁钟英和詹相碧作为共同被告,在现实生活中卖材料雇请人送货和买材料的人自己请人运送货物的现象都是存在的,故本案应由鲁钟英和詹相碧承担王某某不是自己所雇请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一、二审中,鲁钟英和詹相碧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不是自己所雇请,因此,鲁钟英和詹相碧对王某某的死亡都应承担责任。由于王某某是在随鲁钟英一起走到鲁钟英所在的楼梯间后,站在二楼楼梯雨耳墙上递材料时而受伤后死亡,故随同的鲁钟英应当负有监管的责任,由于其监管不力对造成王某某的坠落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鲁钟英承担70%的民事责任,詹相碧承担30%的民事责任。在二审中鲁钟英所举的2500元钱的火化费用,由于死者方未支出,故应当从丧葬费中扣除,丧葬费即为5030元。鲁钟英上诉所称的王某某的医疗费用问题,尽管田某某现未支付,这只是其欠医疗部门的款,鲁钟英未举证证明田某某不支付,故其主张要求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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