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电线架空区内触电身亡 线路产权人能否免责

  发布时间:2007/3/8 9:42:44 点击数:
导读:案情:干某系某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临时施工员。2004年5月13日,建司安排干某测量一公路涵洞控制桩位置。在测量过程中,干某使用5米长的伸缩铝金塔尺时,不慎触及某水泥厂所有的10KV生产专用…

     案情:干某系某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临时施工员。2004年5月13日,建司安排干某测量一公路涵洞控制桩位置。在测量过程中,干某使用5米长的伸缩铝金塔尺时,不慎触及某水泥厂所有的10KV生产专用高压输电线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地的高压输电线档距范围内系自然人步行可以到达的山坡、农田、树林,出事点与右边公路水平距离5.8米,高压输电线对地垂直高度A相5.08米、B相6.09米、C相5.53米,线路架设合格。建司安排干某测量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与供电部门和高压线路产权人水泥厂取得联系。干某系非农户口。干某之妻许某于2005年3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水泥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75662元。
   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建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建司对干某死亡的事故赔偿责任不在讨论之列。争议的焦点是水泥厂能否免责。一种意见认为:建司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即安排干某在高压输电线路保护区内测量作业,其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水泥厂不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水泥厂作为高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对该高压线路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鉴于建司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即安排干某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测量作业,干某作业时疏忽大意,不慎触电身亡,建司及干某共同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减轻水泥厂的赔偿责任,可考虑在事故损失总额的30%以内赔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首先,《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其行为本身并非《电力法》及《条例》所禁止。《电力法》及《条例》只是出于对电力设施的保护,防止电力设施损毁而规定进行相关作业前必须履行一个行政审批程序,且《电力法》第六十八条对作业前未经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干某的测量行为不会毁损电力设施,不危及电力设施本身的安全,因此,干某的行为不属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其次,《电力法》第六十条确定了电力运行事故的归责原则,但本案不适用。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电力企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在两种情形下可以免责:一是不可抗力,二是用户自身的过错。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才免除责任: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的故意。二者的规定似有不一致之处,《电力法》似乎扩大了免责事由。但笔者认为二者不矛盾,只是他们的适用条件不同。高压电的发、输、变、用都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显然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只要造成他人损害,作业人、产权人、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或不抗力造成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的“他人”,显然是不特定的。《电力法》第六十条调整的是电力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关系,突出的是电力运行事故。所谓电力运行事故,《电力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从《电力法》全文考查不难得出如下结论:电力运行事故就是供电质量与方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例如供电不稳定、电压过高或过低、供电不连续、供电或用电容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所引起的事故。本案中,干某及建司均与供电企业或线路产权人、管理人没有合同关系,该触电事故也不是《电力法》所称的电力运行事故,不应适用《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第三、本案适用《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不当。一是司法解释不属法律规范,其内容不能创制或修改法律,否则就不是“解释”,而有越权立法之嫌。《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确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法律对高度危险作业的严格要求,只有因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两种情形下作业人方可以免责。《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将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作为免责事由,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按效力层级理论,应适用《民法通则》。二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应坚持凡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都适用该解释;该解释没有规定的,才适用相应的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只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中的部分内容将受害人的相应过失作为免责事由,显然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可以减轻水泥厂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受害方的过失程度,减责比例可大些,但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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