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女丧生 父母以不能再生育为由索赔10万精神损失

作者:周伟男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5/8 15:53:09 点击数:
导读:母亲已被确诊不能生育,独生女儿因交通事故身亡。近日,死者父母将肇事车主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门头沟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四十余万元及因不能再生育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

母亲已被确诊不能生育,独生女儿因交通事故身亡。近日,死者父母将肇事车主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门头沟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四十余万元及因不能再生育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强(42岁)与张丽(39岁)系夫妻,双方生有一女李萌,张丽生下李萌后不久被确诊因病失去生育能力。2007年9月,李萌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行至门头沟某地时,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萌当场死亡。经交通队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李萌无责任。经查,两辆肇事车辆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两车的保险限额均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5万元。刘某系某公司职工,其系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和交通管理机关的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因刘某系某公司职工,其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刘某和王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尸体检验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和住宿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二原告年纪尚轻,且张丽已丧失生育能力,李萌的死亡必然对二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对此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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