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中面部受伤已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是否还应赔偿整容费

作者:赵媛 来源:武隆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2/11/21 9:01:08 点击数:
导读:【案情】  2011年12月,原告杨某乘坐被告重庆某某客运公司驾驶员罗某某驾驶的车辆从武隆县城到鸭江镇,当车辆行驶到某某公路时侧翻在公路上,导致杨某受伤。杨某受伤后到涪陵区某医院进行了诊断和治疗。2012年1月,…

【案情】

  2011年12月,原告杨某乘坐被告重庆某某客运公司驾驶员罗某某驾驶的车辆从武隆县城到鸭江镇,当车辆行驶到某某公路时侧翻在公路上,导致杨某受伤。杨某受伤后到涪陵区某医院进行了诊断和治疗。2012年1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重庆某某客运公司的驾驶员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原告杨某委托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误工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之后,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杨某面部损伤癫痕形成评定伤残七级、续医费即整容费25000元等意见。2012年9月,原告杨某将被告重庆某某客运公司、罗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9482元、整容费25000元及其他各种费用共计31.2万元。

  【分歧】

  原告方杨某认为:由于被告方的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身体多处伤残及面部的毁容。原告是一名女士,由于面部的毁容,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原告通过医院的治疗之后,进行了残疾鉴定,被告就应当按照伤残鉴定的等级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整容费是续医费,被告也应当支付。

  被告方重庆某某客运公司认为:原告不能同时请求伤残赔偿金和整容费,只能请求其中的一项。如果原告主张了整容费,那么通过整容,原告的面部就可以得到修复,对原告以后的工作和生活没有影响,也就构不成伤残等级或者构不成这个等级的伤残。如果原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那么被告支付的伤残赔偿金就已经对这个等级的伤残进行了赔偿,原告就得到了赔偿。如果两项都计算,则存在重复的部分,原告因此而获利。

  被告方罗某某认为:罗某某是被告重庆某某客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应当由被告重庆某某客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方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认为:原告杨某是车辆上的乘客,不是车外第三人,这次的交通事故不涉及交强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评析】

  原告杨某是一名女性,面部毁损对于她有极大的损害。本案中,整容应当也是一种医疗行为,整容费也应当算入医疗费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此项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整容费是一种后续的治疗费,它并不与残疾赔偿金相冲突。本案中,司法鉴定书已经确定了整容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并确定了赔偿金额,因此,被告重庆某某客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某伤残赔偿金及整容费。

来源:武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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