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致死,劝酒人应否承担责任

作者:桂广涛 邓莉 来源:巴南法院 发布时间:2012/11/21 9:12:06 点击数:
导读:一、基本案情  李某系孙某之夫、杨某之子。2011年5月5日,被告谢某、赵某等为感谢李某对其生意上帮助,邀请李某就餐,并邀请何某、魏某、陈某陪同。谢某自备了红酒四瓶、1斤装520白酒二瓶。席间,李某与同其一起赴宴…

一、基本案情

  李某系孙某之夫、杨某之子。2011年5月5日,被告谢某、赵某等为感谢李某对其生意上帮助,邀请李某就餐,并邀请何某、魏某、陈某陪同。谢某自备了红酒四瓶、1斤装520白酒二瓶。席间,李某与同其一起赴宴的王某选择饮白酒,其他人选择红酒和啤酒。李某与被告谢某、赵某等相互敬酒至当晚11时左右,两瓶白酒全部被李某和王某喝完。在李某朋友辛某将李某送回住所后,李某即不省人事。王某立即拨打“120”。被送往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抢救时,李某已经死亡。医院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1.酒精中毒?2.窒息?”。原告孙某、罗某以李某死于酒精中毒为由,于2011年8月15日诉请被告谢某、赵某、何某、魏某、陈某、王某共同赔偿。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酒文化是中华传统谢化的一种,人与人之间为了增进友谊、加强交流在酒席中饮酒致意符合大众习俗,无可厚非。然而过度劝酒、极度饮酒则有悖社会公序良俗,为法律所不倡导。本案被告谢某、赵某以及作为陪酒者的被告何某、魏某、陈某应当预见饮下如此之多白酒的李某可能产生不良后果,而六被告并没有加以制止。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对自己大量饮酒产生的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其对饮酒过度致死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六被告对饮酒起次要作用,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为此,法院依判决被告被告谢某、赵某、何某、魏某、陈某连带承担5%的赔偿责任。

  三、案件评析

  1.认定劝酒者过错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过度饮酒引发的生命健康伤害,劝酒人是否应当给予赔偿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饮酒者的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是否应当喝酒及喝多少酒具有完全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对于饮酒过度导致的伤害损失不应当获得赔偿。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没有考虑到中国酒谢化及特殊的劝酒特点,正常情况下,一个理性的饮酒人往往经受不住劝酒人的劝酒而被动饮酒,此种情况在生活实践中时有发生。同时,当酒精量达到一定程度后,由于生理作用的客观影响,饮酒人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对自己能否继续饮酒及饮酒多少的判断能力,这种能力随着饮酒量的增加而逐步丧失。在此过程中,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劝酒人就存在防止饮酒人饮酒过度导致损伤的注意义务,即劝酒人应当对饮酒人饮酒量和承受能力作出符合常理的必要判断,并基于此判断给予饮酒人必要劝阻的注意义务,以确保饮酒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本案李某醉酒后,六被告仍然对李某劝酒,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2.死者与被告之间责任划分的依据

  饮酒人和劝酒人的行为对醉酒死亡的原因力的大小是判断责任划分的依据,而饮酒人和劝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应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分配是确定醉酒致死原因力大小基础,因此,在划分饮酒人与劝酒人的责任比例,首先应当合理确定两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分配。

  笔者认为,醉酒作为一种原因自由行为,饮酒人在醉酒以前处于清醒状态,其对是否应当饮酒及饮酒量多少有完全判断和控制能力的,即是否陷入丧失控制和判断能力的状态完全由饮酒者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同时,因为“醉酒”作为一种生理现象,是否“醉酒”无法完全通过外在行为来判断,而劝酒人对饮酒人醉酒后是否能继续饮酒及还能饮多少酒无法准确知晓。因此,简单将判断饮酒人是否醉酒及劝阻饮酒者继续饮酒的义务分配给劝酒人承担是不公平的,饮酒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更多地应当由饮酒人在饮酒或醉酒前自行承担。

   本案中,李某对“防止饮酒过度引发损伤”负有主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没有尽到该义务是致其饮酒死亡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六被告对于“防止李某饮酒过度引发损伤”负有次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没有尽到该义务是致李某死亡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案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六被告承担5%的次要责任的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

来源:巴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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